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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对劳工的基本保障(一)
劳动基准法对劳工的基本保障(一)
一、本法解释下的劳动契约原则为不定期契约:
按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本法细则第六条,就上开定义有进一步的解释,劳基法细则第6条,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二、资方依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资遣劳方时,应满足法定的预告期间,且需发放法定金额的资遣费: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三、工资的保障: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目前行政院核定的最低薪资分为,按月计酬者,其法定最低薪资为新台币17,280元;按时计酬者,其每小时之最低薪资为新台币95元。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应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加给工资。且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等之工资。而依本法第二十六条,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另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为保障劳工的薪资权益,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至于劳动基准法尚有其他规定,用以保障劳工权益,此部份则留待下文详叙。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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