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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对劳工的基本保障(一)

劳动基准法对劳工的基本保障(一)
律师  林煜翔
2012-11-01

 


劳动基准法为规范国内劳务契约的基本大法,因此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开宗明义即阐明,「为规定劳动条件最低标准,保障劳工权益,加强劳雇关系」,而第二项更明白揭示「雇主与劳工所订劳动条件,不得低于本法所定之最低标准。」从而,本法对劳工劳动条件之保障,可分述如下。

 

一、本法解释下的劳动契约原则为不定期契约:

 

按本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本法细则第六条,就上开定义有进一步的解释,劳基法细则第6条,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从立法的解释观之,立法者有意将定期契约的解释范围限缩,使劳动契约能尽可以解释为不定期的契约,而一旦劳资双方成立不定期的契约,除非劳工有构成本法第十二条的事由,或者资方在经营时出现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客观情事,否则资方不可以任意资遣劳方。

 

二、资方依本法第十一条及第十三条规定资遣劳方时,应满足法定的预告期间,且需发放法定金额的资遣费:

 

本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雇主依第十一条或第十三条但书规定终止劳动契约者,其预告期间依左列各款之规定:
一、继续工作三个月以上一年未满者,于十日前预告之。
二、继续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于二十日前预告之。
三、继续工作三年以上者,于三十日前预告之。
预告期间的用意在于使「劳工于接到前项预告后,为另谋工作得于工作时间请假外出」,避免劳工因突然性的资遣,不及寻觅下一份工作,顿失收入而影响其生计。至于「请假时数,每星期不得超过二日之工作时间,请假期间之工资照给。」至于雇主因第十一或第十三条但书,此类客观情事已无法维持或难以维持经营时,而不得不资遣员工时,则需要按年资比例依法给付一定金额的资遣费予劳工。此处需值得注意在于,劳工如果确有违反本法第十二条的情事或者自愿离职时,雇主无需给付资遣费。

 

三、工资的保障:

 

依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工资由劳雇双方议定之。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目前行政院核定的最低薪资分为,按月计酬者,其法定最低薪资为新台币17,280元;按时计酬者,其每小时之最低薪资为新台币95元。雇主延长劳工工作时间者,应依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加给工资。且雇主依本法第二十五条,对劳工不得因性别而有差别之待遇。工作相同、效率相同者,给付同等之工资。而依本法第二十六条,雇主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另依本法第二十八条,为保障劳工的薪资权益,雇主因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本于劳动契约所积欠之工资未满六个月部分,有最优先受清偿之权。

 

至于劳动基准法尚有其他规定,用以保障劳工权益,此部份则留待下文详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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