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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基准法对劳工的基本保障(二)

劳动基准法对劳工的基本保障(二)
律师 林煜翔
2012-11-02


一、劳退新制实施后对资遣费计算的影响:

接续上文就资遣费的说明。有关资遣费的规定,因为牵涉到劳退新制的实施,在计算时,会因为劳工是否适用劳动新制,而适用不同的计算规定。按劳工退休金条例于94年7月1日公布实施后,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劳工适用本条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适用本条例后之工作年资,于劳动契约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但书、第十四条及第二十条或职业灾害劳工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终止时,其资遣费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资,每满一年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未满一年者,以比例计给;最高以发给六个月平均工资为限,不适用劳动基准法第十七条之规定。

此处应说明者有两点,适用劳退新制者可分为两类,一者为94年7月1日前受雇之劳工而选择适用新制者,其二为自94年7月1日后受雇之劳工,均强制适用此新制。因此,此两类的劳工因选择或强制适用新制,则遭资遣时,其资遣费的计算应以劳工退休金条例为准。

而适用劳工退休金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计算资遣费,与依劳动基准法第十七条计算资遣费的差异在于,劳退条例规定资遣费有六个月平均工资的上限,且工作年资每满一年仅发给二分之一个月之平均工资;非如劳基法规定之每满一年即发给一个月之平均工资,且无平均工资的上限。乍看之下似有厚此薄彼之分,但是实际上,立法理由已说明「劳动基准法规定之资遣费制度,其年资补偿及失业期间生活保障之功能,已为劳工退休金条例及失业给付所取代,并予以充分保障,爰适度修正资遣费给与标准。」

二、工时、休息与休假的规定:

劳动基准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劳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二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八十四小时。如果需要将二周内之工时,分配其它工作日时,每总工时也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同条第二项规定)雇工可经工会同意后延长工作时数,但是每日总工作时数(即延长后之工作时数连同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一个月不得超过四十六小时。如果雇主有违反上述规定时,主管机关可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值得注意的是,劳工出勤状况通常由劳工签到簿或出勤卡,加以左证,因此,劳基法亦强制规定雇主需要置备上述的文件,以逐日记载劳工出勤情形,且记载后应保存一年,如有违反者,主管机关同样可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

至于劳工每七日中至少应有一日之休息,作为例假。纪念日、劳动节日及其它由中央主管机关规定应放假之日,均应休假。劳工在同一雇主或事业单位,继续工作满一定期间者,每年应依下列规定给予特别休假:
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满者七日。
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满者十日。
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满者十四日。
四、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给一日,加至三十日为止。
而例假、休假、特别休假属劳工应有之权益,因此雇主仍应照给薪资。


小结:以上内容,系简略就劳基法及相关规定列出劳工应明知的权益,囿于文章篇幅及可读性的需求,无法详尽叙明攸关劳工之所有权益,惟望短短数语,带给读者简明的介绍,并懂得利用这些知识,争取本身应有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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