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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新法修正举发范围相关规定

专利新法修正举发范围相关规定
专利工程师 黄泰绫
2012-11-05


一、前言
 
为了调和专利权人与公众的利益,专利法设有「举发」之公众辅助审查制度,其藉由公众的协助,智慧财产局可就已公告的专利案再审查,使专利权之授予更为正确无误。而我国专利新法于2011年11月29日经立法院三读通过,其中对于举发范围亦有大幅增修。


二、专利新法修正举发范围相关规定
 
为符合国际趋势并鼓励创新、保护研发之成果,在本次修法中修正举发范围以下就新旧法之差异叙述说明。

 

旧法

新法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专利专责机关应依举发或依职权撤销其发明专利权,并限期追缴证书,无法追回者,应公告注销: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或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者。

以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有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其它情事,任何人得附具证据,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举发人补提理由及证据,应自举发之日起一个月内为之。但在举发审定前提出者,仍应审酌之。

举发案经审查不成立者,任何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同一证据,再为举发。

第七十一条 发明专利权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专利专责机关提起举发:

一、违反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者。

二、专利权人所属国家对中华民国国民申请专利不予受理者。

三、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或发明专利权人为非发明专利申请权人。

以前项第三款情事提起举发者,限于利害关系人始得为之

发明专利权得提起举发之情事,依其核准审定时之规定。但以违反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或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规定之情事,提起举发者,依举发时之规定。



(一)废除依职权审查之制度

参考德、日、韩及大陆地区等国际相关法例其专利权之撤销,是以两边当事人提起举发,不由专利专责机关发动,因此删除「依职权撤销」之规定。

(二)更正实质扩大或变更公告时之申请专利范围

经核准更正之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公告于专利公报后,将自申请日生效,不允许专利权人任意更正说明书、申请专利范围或图式,藉以扩大或变更其应享有之专利保护范围。专利权人仅得就请求项之删除、申请专利范围之减缩、误记/误译之订正或不明了记载之释明之事项向专利专责机关申请更正,申请人在申请过程中经常为了克服审查意见而必须进行修正,且修正不得超出原申请时所揭露的范围。


三、结语

为使专利权之授予更为正确无误,在本次修法中废除依职权审查之制度并修正得提起举发之事由,并明定其举发事由依核准审定时之规定。


参考数据
专利法修正总说明及条文对照表,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http://www.tipo.gov.tw/ch/AllInOne_Show.aspx?path=2769&guid=45f2e9ed-6a50-488e-8514-47a78e3cc320&lang=zh-tw
专利法(民国九十九年九月十二日施行),智慧财产法院,全国法规数据库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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