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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方借钱也要安心收钱—书立借据之重要

大方借钱也要安心收钱—书立借据之重要
律师 林煜翔
2012-11-06


一、    前言:

钱非万能,而没钱却万万不能。在经济不景气的时代,一般民众常感于阮囊羞涩,更头痛的是,亲朋好友又在此时前来拜访,期待你能伸出援手,慷慨解囊。然而,仗义相借的同时,也要注意保障自身的权益,免得沦于人情与钱财两头落空。

二、    仅有金钱流向与担保的票据无法充份证明债权的存在:

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条规定,称消费借贷者,谓当事人一方移转金钱或其它代替物之所有权于他方,而约定他方以种类、质量、数量相同之物返还之契约。而金钱借贷洽洽属于消费借贷的一种,只要贷与人和借用人能达成借贷的合意,以及有金钱之交付即可。从法条的文字观之,该借贷契约之成立并不需要签立书面。

但实务上,对于借贷合意的证明往往有着十分严格的限制,依最高法院判例85年度上字第1441号判决意旨,「而当事人主张有金钱借贷关系存在,须就其发生所须具备之特别要件即金钱之交付及借贷意思表示一致负举证之责任,若仅证明有金钱之交付,未证明借贷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认有金钱借贷关系存在。」所以,许多当事人于告上法院时,虽然出示明确的资金流向纪录,证明被告确实有收受若干款项,但按照一般法官的心证,单单资金的流入并不足以直接认定,汇款的原因必然基于借贷,有可能原告是出于赠与,更可能是不慎汇错(此时,在法理上需要另觅请求权基础)。甚至,最极端的观点言之,说不定原告汇往被告的款项,正好是用来返还原告积欠被告的债务。因此一笔明确的汇款,反而成了各说各话的烂帐。

也有许多人会提出被告签发的票据,认为可藉由票据的担保性质,加上汇款纪录的存在,间接证明两造必然成立借贷契约,但是票据书面上如果没有载明担保的债权为何(事实上一般人开立票据通常也不会在票面为如此之记载),则承审法官的思考逻辑仍旧认为,一纸票据仅能证明票据确实有可能担保其它债权,但是债权的性质为何依然妾身不明。
 
三、    原告即金钱贷与人需要出示其它证据,满足举证责任以说服承审法官:

按民事的举证法则,民事诉讼如系由原告主张权利者,应先由原告负举证之责,若原告先不能举证,以证实自己主张之事实为真实,则被告就其抗辩事实即令不能举证,或其所举证据尚有疵累,亦应驳回原告之请求。当原告在提出金钱流向以及担保票据的存在,均不足以说服承审法官时,依照举证责任的分配,仍需要继续提出其它证据如第三人的证述、两造往来文书的纪录,以此等间接证据推论借贷债权的成立。但观诸社会常情,一般人向他人调头寸时,已是生活困窘,不欲他人得知详情。使得案情的发展,成为「天知、地知、你知、我知,而法官无从得知」的困境。

四、    小结:

综合上述,为了避免夜长梦多,并求合理确保自身的权益,民众朋友在大方(或被迫大方)出借金钱时,必需严正的要求对造签下借据,在借据上载明出借的金额、还款日期和「本款项贷与某某人」之字眼,使第三人包括法官在内,能藉由该文书的内容明白得知款向流动的缘由,如此,方能妥善提高日后讼争时的胜算。


参考数据: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号判决。
最高法院判例85年度上字第1441号判决意旨
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2号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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