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回首頁
消保法第十九条犹豫期间的起算

消保法第十九条犹豫期间的起算
律师 林煜翔
2012-11-07


一、前言:

现今消费者意识普及,许多人都知晓消保法第十九条邮购或访问买卖的解除权利,但消费者实际上在行使时,仍需注意到法院或行政机关于过往案例的认定,虽然这些见解尚未对下级法院形成拘束力,但可预见在消费诉讼中,足资引为参考进而影响法院的判决:

二、如果邮购或买卖之商品或服务时,其犹豫期间的起算点应为消费者已收受商品而得使用或得接受业者提供服务之状态而言:
    
如邮购买卖的标的物为商品时,因为消费者自收受实体商品起,即有机会实际检视实体商品有无瑕疵,因此七日之犹豫期间的起算点由此起算,应该是毫无争议。
    
然而,当标的物为无形的服务时,起算点就可能产生两派的争议,其一为由经营者「实际」提供服务时,此解释合乎文义,且消费者也只有实际接受服务时,才能得 知服务之质量好坏,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号民事判决、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七号民事判决即采此说。

但亦有另外一说认为,该期间应该始于消费者「得」接受业者提供服务之状态时,因此当消费者可以行使权利,要求业者提供服务时,犹豫期间即应开始起算。主要 理由在于,当消费者取得上开权利时,已经等同收受实体商品一般,至于消费者何时决定行使享受服务的权利(如同消费者何时去使用实体商品),企业经营者根本 无从干涉,如果将犹豫期间的起算点系于消费者实际行使享受服务的权利,有可能已经是经年累月之后,对企业经营者的经营风险大幅增加,也严重影响法律安定 性。因此,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号民事判决、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号民判决即采此见解。
    
由于目前尚未有最高法院相关判决可供参考,亦无从了解最高法对此类案件的见解,但基于促使消费者尽快行使权利,且避免法律关系长期不安定,或许将无形服务之犹豫期间起算自消费者得行使服务时,为一较佳见解。

三、犹豫期间起算时点应自收受商品、服务之次日起算:

另外需补充的是,该期间实际计算起算点是始于收受商品或服务日之隔日,由于消保法及其细则对此期间并无规定,所以法令适用时应回归民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 定,即始日不算入,故起算点自收受时次日起算。如果行使的末日为例假日,则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顺延至例假日结束日之隔日。


参考数据:
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
民法第一百二十条。
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号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号民事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四年上易字第八号民判决。
台湾高等法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二二三号民事判决。

浏览数  
将此文章推荐给亲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