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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的商品究竟可不可退

购买的商品究竟可不可退
律师 林煜翔
2012-11-07


一、前言:

消费是社会经济的前进动力,也是平民大众的生活重心,而近年来消费意识高涨,消费者保护法的实施,法律知识的普及,以及各家媒体着重消费新闻的挖掘,都使得台湾消费者的地位日受保障。然而,一般民众对于所购商品是否得以退货,普遍犹有模糊空间,以下尝就常见的消费方式略为解释。

二、如果系透过上网购买,则最少有七日犹豫期的适用,消费者可无条件向企业经营者退回商品:

一般民众热衷的网络购物,依据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第十款的规定,因为于因特网购物时,消费者未能亲自检视商品质量,故属于邮购买卖的一种,从而,依据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邮购买卖的消费者,如果对所购商品有所不满,不愿受领时,可以在收受商品后七日内,直接退回商品予企业经营者,更重要的是,消费者不需要附任何理由,也无需负担任何费用。上开规定的七日期间,即是俗称的鉴赏期或犹豫期。

至于许多商家可能或在网页或商品开封处,将退货期间缩短于七日内,或载明该货品不可退货,或有类似一经开封则不得退货的字眼。但事实上,此种约定限缩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赋与消费者的权利,致与第二项规定有所抵触而无效。换句话说,消费者并不受商家此类载明的约束,仍可于七日内不附理由退货给商家。

倘若商家拒绝退货,或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导致双方有消费纠纷时,消费者可先向企业消费者或消保团体申诉,若双方未能达成妥适结果,消费者可向县 (市) 消费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或者于消费关系发生地之法院,提起消费诉讼。

三、倘若消费者于实体通路进行买卖时,除非商品有重大的瑕疵,否则消费者无法解约退回商品:

而消费者如果是在一般的实体通路进行买卖,由于在消费时已经有机会检视商品,所以此类的买卖就不在消保法所列的邮购买之列,因而不适合七日鉴赏期或犹豫期的规定,应回归一般民法买卖章节的规定,则依据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除非解除契约显失公平,一般解释而言也就是有重大瑕疵时,消费者也就是买受人才能解除契约而退回商品,不然消费者也仅能请求减少价金。


参考数据:
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
消费者保护法第二条。
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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