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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方法的可专利适格性讨论

商业方法的可专利适格性讨论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专利工程师  李致远

 

前言
一般专利法认为,抽象构想(abstract idea)并不具备可专利性,而我国专利审查也认为,非利用自然法则者,例如必须藉助人类推理力、记忆力等心智活动使能执行的规则、方法或计划,不符合发明的定义。由此看来,商业方法基本上不是可专利客体。然而在科技、商业模式不断快速变化的现代,商业方法在某些时候似乎对于人类技术进展有所帮助的且值得给予专利保护。或许我们可以看看一些美国的判例来理解其对于可专利适格性的判断标准。

 

美国案例讨论
 

一、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nine Co.
此案中提出一种使用纸笔记录来核对出纳者和服务生帐务的管理方法。判决最后认为此发明使用的技艺(核对相关的管理方法)为已知,而执行方式(纸笔纪录)并没有新颖之处,因此认定此发明不具新颖性而无效。
 

二、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有一透过计算机执行的软件系统专利,此系统可让基金管理人将数个基金组合成一具有合伙关系的投资组合,以达到降低管理成本的功效。State Street Bank因为想要进行类似业务,谈判破裂后便起诉无效此专利。最终判决认为,经由M-O-T测试可发现,装有此软件的机器可在输入数据后产出有用、具体且有形的结果(例如:价格百分比、成本),因而使该发明成为可专利客体。先前判决引用Hotel Security Checking Co. v. Lorranine Co.认为商业方法不为可专利客体,但之后判决认为此案是因为欠缺新颖性,而非商业方法不得专利。
 

三、Bilski v. Kappo
Bilski于1997年提出一种藉由一些商品交易手法以使商品交易避险的方法并申请专利。最高法院认为,此案虽未通过M-O-T测试,但M-O-T测试并非可专利客体的唯一判断标准,而商业方法也不应该完全不得专利,最后依据前案分析得出,抽象构想可作为类似案件是否为可专利客体的基本准则,而此案属于抽象构想,因而不得专利。

 

由以上案件可以看出,商业方法并非一定不得专利。M-O-T测试是一个很好的评析准则,但并非唯一准则。判定商业方法是否为可专利客体主要可由其是否仅是抽象构想来看出。

 

我国商业方法的可专利适格性讨论
我国专利法认定发明必须具有技术性(technical character),即发明解决问题的手段必须涉及技术领域的技术手段。因此,商业方法虽然基本上隶属于非利用自然法则者,不应为发明,但若其中解决问题的手段具有技术性,比如State Street Bank v. Signature Financial Group Inc.中使用需技术性的软件系统来解决问题,则此商业方法为可专利客体。具有技术性的商业方法就不会仅是抽象构想,以此看来我国商业方法可专利适格性判定与美国有一致精神。

 

 

参考数据
专利师季刊第十期(2012 七月)    中华民国专利师公会发行
专利实务论    刘国赞着
专利法(民国九十九年)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OldVer_Vaild.aspx?PCODE=J0070007
专利审查基准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编印
http://www.tipo.gov.tw/ch/NodeTree.aspx?path=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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