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回首頁
抢夺罪

 

抢夺罪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法务助理黄慧仪
20120725
 
壹、 案例事实:
 
甲乙丙三人驾驶偷来的轿车与骑乘机车的男子丁并行,见四下偏僻无人,遂自车窗伸手抢走丁后裤袋的外露皮夹,丁追赶不及,致令歹徒逃脱。
 
貳、 相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325条:
「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抢夺他人之动产者,处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于死者,处无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伤者,处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刑法第326条:「犯前条第一项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者,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刑法第321条第1项:
「犯窃盗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筑物、船舰或隐匿其内而犯之者。
二、毁越门扇、墙垣或其他安全设备而犯之者。
三、携带凶器而犯之者。
四、结伙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灾、水灾或其他灾害之际而犯之者。
六、在车站、埠头、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陆、空公众运输之舟、车、航空机内而犯之者。」
 
 
參、 抢夺罪之构成要件:
    
抢夺罪之成立,须有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19上533判例参照),而在客观上有夺取行为,在主观上明知其无取得之权利,而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19上533判例、29上字124判例参照)
 
一、「抢夺」
    
抢夺行为是指乘人不及抗拒而为夺取。(20非字84判例)换言之,行为人乘人不备,将他人实力支配之物下突然抢去,即属抢夺 (64台上2583号判例)
 
二、与强盗罪之区别
    
依实务判例之见解,抢夺行为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为夺取者,如果施用强暴胁迫使人不能抗拒而为夺取,即应成立强盗之罪。(20非字84判例、32上字2181判例)也就是说,虽然抢夺罪也伴随有实施暴力,但区别在于暴力的强度,若是迫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则为强盗。
 
肆、 结论:
 
本案甲乙丙三人,趁丁骑车之际不及防备,掠取丁之皮夹,构成抢夺行为。且若甲乙丙三人就抢丁的行为均有认识,互相有犯意联络,而彼此分担行为(如一人开车、一人把风、一人进行抢丁之皮夹),则甲乙丙三人成立结伙三人而犯抢夺罪,构成刑法第326条加重抢夺罪。
 
参考数据:
台湾板桥地方法院检察署网站-法律宣道及教育http://www.pcc.moj.gov.tw/ct.asp?xItem=172897&ctNode=26815&mp=011
最高法院19上字第533号判例
最高法院29上字第124号判例
最高法院20非字第84号判例
最高法院64台上第2583号判例
最高法院20非字第84号判例
最高法院32上字第2181号判例
浏览数  
将此文章推荐给亲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