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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生物材料寄存(一)
专利的生物材料寄存(一)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专利工程师刘淑贞
2014-09-10

一、前言:
关于专利的生物材料寄存办法的法规及说明。
二、专利法关于生物寄存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人最迟应于申请日将该生物材料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但该生物材料为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
申请人应于申请日后四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并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届期未检送者,视为未寄存。
前项期间,如依第二十八条规定主张优先权者,为最早之优先权日后十六个月内。
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并于第二项或前项规定之期间内,检送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之证明文件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第一项最迟应于申请日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申请人在与中华民国有相互承认寄存效力之外国所指定其国内之寄存机构寄存,并于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之期间内,检送该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受应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第一项生物材料寄存之受理要件、种类、型式、数量、收费费率及其他寄存执行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
由于专利申请具有属地性,有关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须同时兼顾公开性、再现性及菌种活性之稳定,兼以活的生物材料尚非说明书或图式可以充分完全描述,倘未于申请前寄存于寄存机构,则有说明书揭露不完整,影响其案件之可专利性,如于各国申请专利时,均须于各国重新寄存,对申请人而言,程序未免太过繁杂,且成本过高,是以各国乃于1977年4月28日签定布达佩斯条约(Budapest Treaty),透过该条约之约束,凡在该条约所承认具公信力之国际寄存机构(International Depository Authority,IDA)之一寄存后,在缔约国申请专利时,即不须再寄存。惟国际上虽有此条约得以免除申请人再次寄存之繁琐,但是我国非该条约之会员,于我国申请此种专利时,我国并无法援引该条约向已于IDA寄存之生物材料申请分让,以满足专利之要件,故明定申请人应在我国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寄存机构寄存之,以确保倘若此种专利在我国核准后,我国任何第三人都能够基于研究实验目的得以自由分让该相关生物材料,以符合专利法要求。
所称的「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为财团法人食品工业发展研究所,由该机构办理「有关专利申请之生物材料寄存」之业务。但是所称该生物材料若为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易于获得时,不须寄存。在申请日前已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无须寄存生物材料:(1)商业上公众可购得之生物材料,例如面包酵母菌、酒酿麴菌等;(2)申请前业已保存于具有公信力之寄存机构且已可自由分让之生物材料。具有公信力之寄存机构系例如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或依布达佩斯条约寄存于国际专利组织指定之专利寄存机构等;(3)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根据说明书之揭露而无须过度实验即可制得之生物材料。
寄存证明文件并非属取得申请日之要件,而得于提出申请后再行补正,且无要求申请人于申请时须于申请书上载明寄存资料之必要,仅须于检送寄存证明文件时,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等事项即可。
申请人在无主张国际优先权情况下,申请有关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应最迟于申请日将该生物材料寄存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则应于申请日后4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并且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惟申请人若届期未检送者,则视为未寄存,将影响申请专利揭露充分的要件。惟申请实务上,如因寄存机构之技术问题未能于法定期间内完成存活试验致未能发给寄存证明文件者,系属不可归责当事人之事由。

参考资料:
1. 中华民国专利法。
2.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网站公布之「专利法逐条释义」(http://www.tipo.gov.tw/public/data/461317374071.pdf)。
3. 中华民国专利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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