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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的生物材料寄存(二)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专利工程师刘淑贞 2014-09-10 二、专利法关于生物寄存的规定: 寄存证明与存活证明改采合一制度。因此未来申请人寄存生物材料后,寄存机构将于完成存活试验后始核发寄存证明文件,不另出具独立之存活证明。 申请人在主张国际优先权情况下,申请有关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应最迟于申请日将该生物材料寄存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则应于最早之优先权日后16个月内检送寄存证明文件,并且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惟申请人若届期未检送者,则视为未寄存。 主张国际优先权之申请案,其寄存证明文件之补正期间,为优先权日后16个月内。 申请前如已于专利专责机构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者,由于我国非布达佩斯条约会员国,申请人虽已于国外寄存,因我国人民仍无法依前揭条约规定申请分让,故仍应于我国寄存。因此已将生物材料寄存于国外之申请案,其向我国申请前仍必须于国内再寄存一次,为了缓和申请人时间上之不便,爰明定已于申请前在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者,无须最迟于申请日在我国提出寄存,只须要符合于申请日起4个月期间内,或是主张国际优先权者,须要符合于最早之国际优先权日后16个月期间内,完成国内寄存并检送国内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及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即可不受最迟应于申请日在国内寄存之限制。 申请时声明申请前已于专利专责机关认可之国外寄存机构寄存,未声明者不影响已于申请前在国外寄存之事实,仅须于法定期间内检附国内寄存及国外寄存之证明文件即可。 基于他国申请人欲来我国提出有关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申请布局时,仍需来我国再次寄存生物材料,只要我国与特定国家订有专利生物材料寄存相互承认之效力,申请人在与我国有相互承认寄存效力之外国所指定该外国国内之寄存机构寄存,并依规定期限内检送该国外寄存机构出具之证明文件者,不须再于我国寄存,此可减轻申请人重复寄存之负担。 三、专利法施行细则关于生物寄存的规定: 专利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第项和第五项:「申请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专利,其生物材料已寄存者,应于说明书载明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申请前已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者,并应载明国外寄存机构、寄存日期及寄存号码。发明专利包含一个或多个核苷酸或胺基酸序列者,说明书应包含依专利专责机关订定之格式单独记载之序列表,并得检送相符之电子资料。」 参考资料: 1. 中华民国专利法。 2.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网站公布之「专利法逐条释义」(http://www.tipo.gov.tw/public/data/461317374071.pdf)。 3. 中华民国专利法施行细则。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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