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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生物材料寄存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专利工程师 杨明桦 2014-09-12 一、前言 我国于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专利法开放「微生物新品种」得予发明专利,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申请人应于申请前将该微生物寄存于专利专责机关指定之国内寄存机构。 二、生物材料寄存 (1) 无法详细描述 在生物材料的认定过程中,说明书上对其生理、生化或者型态上等等特性描述,这些常常无法详细以文字精准表达,所以在生物材料专利的申请过程上必须以寄存(deposit)的方式来加以协助判定。 (2) 生物材料寄存之意义 根据专利审查基准之解释,关于生物材料或利用生物材料之发明: 1. 若生物材料本身为申请专利之发明不可或缺之部分; 2. 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不易获得时; 3. 说明书之文字记载,无法明确且充分揭露该发明,使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可据以实现; 若未寄存该生物材料的话,属不符可据以实现要件;故解释寄存之必要性。 例如分离自土壤之微生物或者经改良之微生物,从说明书中无法充分揭露该菌株及其筛选方法,使他人可据以实现得到相同菌株;所以将生物材料寄存于具公信力之寄存机构,以补充说明书之记载内容,于专利核准公告后便可提供此相关信息。 三、国外寄存制度 (1) 制度起源 最早寄存制度是起源于1949年,当时美国USPTO采取将微生物样品送往国家实验室,他人可藉由寄存编号以取得该微生物,以达揭露充分性与补充说明书不足。在1970年开始采纳「生物寄存」模式,将该生物样品寄存于指定机关,而由此机关给予特定的寄存编号,并说明书中仅须表明「该寄存机关与该寄存编号」,以此构成该发明揭示内容的一部分。 (2) 国际寄存认可 依据1977年签署的布达佩斯条约,只需在一个认可的国际寄存机构完成寄存,国际上即可获得各会员国的承认。然我国并非布达佩斯条约会员国,而我国于83年4月21日公告指定认可之寄存机构为食品工业发展研究所(食品所)。 四、不需寄存之生物材料 根据专利法第27 条第1 项,有关「该发明所属技术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易于获得」而无须寄存之生物材料,在申请日前已符合下列情事之一者: (1) 商业上为公众所可购得者: 例如面包酵母菌、酒酿曲菌等。 (2) 申请前已保存于具有公信力的寄存机构且可自由分让: 根据布达佩斯条约指定之专利寄存机构。 (3) 所属领域中具有通常知识者无须经由过度实验而可制得: 例如基因选殖入载体能得到之重组载体等生物材料,根据说明书之揭露通常知识者无须过度实验即可制得,则无须寄存。 五、结语 生物材料寄存必须以安全、保密、效率、标准化的专利管理机制为目标,以能加速国内生物材料之产业研究发展,提升国内生物技术产品在国际间之竞争力。 参考 专利法 专利审查基准 经济部智慧财产局 http://www.tipo.gov.tw/mp.asp?mp=1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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