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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专利之忠实揭露讯息义务(duty of disclosure)
美国专利之忠实揭露讯息义务(duty of disclosure)
众律事务所 资深专利工程师 苏伯元
2014-09-22

由于专利权的取得会涉及公众利益,因此,美国专利依规定,要求各个专利申请人必须陈报对于可专利性有实质影响性的信息(duty to disclose information material to patentability),忠实地(in good faith)向专利局陈报相关信息。
若于专利仍处于申请阶段时,该讯息之义务都拘束专利申请人,直到各该涉及之专利范围被删除或是撤回。倘若现存之专利请求项,与该讯息对于可专利性无实质影响力,则可以不用陈报;反之,则仍须提报该信息。
依规定相关需陈报之揭露讯息如下:各该对应案官方检索报告中之引证案,以及于申请时,申请人认为与该专利申请案最接近之任何信息或是前案。
各该次揭露中第一次IDS信息之揭露时间,官方规定提报IDS信息,依申请程序上之规定,不得于晚于其他相对应案官方引用该引证案之三个月,若合于相当规定则可以少付官方规费(IDS提报费用)。
而若非英文之文件是对应案官方所引用之文件或是专利说明书,则需提出全文英文翻译或是指明相对应与各该有关段落之翻译。


参考数据: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USPTO) MPEP 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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