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突破食安事件中民事求偿的困境:选择容易证明的因果关系
突破食安事件中民事求偿的困境:选择容易证明的因果关系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黄文政
2014.10.21

一、 前言

这几年大家都被食品安全事件困扰着,很多人都怀疑自己吃了不良油,可是之前塑化剂的判决又让很多人灰心,该案第一审地院消费者部分总计原告561人只判赔新台币120万。由此可知,实务上似乎要证明食用不良油品与人的健康权受侵害间之因果关系很难。即便证明两者间存有因果关系,如果法院判决赔的很少如塑化剂一案,这样的诉讼不仅对消费者意义不大,也很难引起律师事务所的兴趣。于是,我们每天面对可能的不良食品,难道就这样一直用自己的健康买单吗?


二、 突破困境的可能途径:选择容易证明的因果关系

针对食品安全事件,一般认为,即便在司法案件中建立了食用不良食品与人的健康权受侵害间之因果关系,接下来要证明受有多少金额的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也很困难,即便针对非财产上的损害,新修正食品卫生管理法第56条规定:「消费者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如消费者不易或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害额时,得请求法院依侵害情节,以每人每一事件新台币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计算。」由于要证明消费者因食用不良食品受有多少金额的财产上损害并不容易,依循本条规定的结果,就是消费者每人在每一事件中最多就非财产上的损害请求三万元的赔偿。尽管侵权行为法以填补损害为原则,这样的结果只是证明了民事求偿无法真正吓阻食品制造商的不法行为。请留意,欧陆民法的始祖法国民法第1382条(Article 1382 of the French Civil Code),在法典制定之初,是以避免不法行为发生为立法前提,着重于避免嗣后不法行为再度发生,而非事后消极地填补损害,晚近引用法律经济分析的美国侵权法文献也多支持这样的看法。

或许,我们遗忘了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第213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契约另有订定外,应回复他方损害发生前之原状。」而依据民法第215条,除非回复原状显有困难,方才改以金钱赔偿。因此在执着于食用不良油品究竟有多少金额的财产或非财产上的损害前,是否应自问:究竟我们因为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身体健康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体内是否已存在正常人体内不应存在的重金属物质?如果有,我们身体的原状已经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被改变了,诸多医学文献都不能否定当人体内存有不应存在的重金属物质时,不会进一步对人体构成健康上的风险或实害。这时候回复原状的方法应该是透过医院或医学研究协助消费者排除我们体内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存有不应存在的重金属物质时,并计算因此而生的费用,如此方符合民法的本旨。同时,这样才是真正的解决问题。否则,执着于我们究竟因食用不良食品产生多少金额的财产上或非财产上的损害,只是重蹈过去侵权法历史上后遗症求偿困难的覆辄。许多现在因食用不良食品对我们人体产生的健康风险,往往若干年后才会成为实害,才会有真正健康上的损害出现。然而,正本清源之道,不该是现在就透过医学协助,排除那些因食用不良或有毒油品而进入人体却不应存在重金属物质吗?


参考文献: Michael Faure, “Tort Liability in France: An Introductory Economic Analysis”, in Law and Economics in Civil Law Countries,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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