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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可受控诉措施的种类
WTO争端解决程序中可受控诉措施的种类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黄文政
2014.10.24


一、 前言

一般来说国内律师比较熟悉的是违宪审查诉讼, 一国的法律或命令不得违背其宪法。 WTO法有异曲同工之妙,各会员国的措施不得违反WTO协定。然而,WTO措施的范围是否仅限于各会员政府的法律或命令呢?讨论这个问题的实益是,如何确保台商在外国依照WTO法应享有的市场进入,不被各会员政府用法律或命令以外形式的措施所影响。这也是WTO法使用「措施」(measure)这个用语的原因。



二、 可受控诉措施的种类

(一) 概说

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 WTO争端解决机制最终审)在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 (2004)一案中指出,所谓可受控诉措施,包括任何可以归因于会员国的作为或不作为。以下拟介绍透过案例法发展出来的非典型措施。

(二) 非典型措施

1. 私人行为
争端小组(Panel, WTO争端解决机制第一审)在Japan-Film (1998)一案中指出,原则上私人行为不能被认为是政府措施,除非有一定程度下政府的涉入或背书。国际法委员会在国家就国际不法行为责任协定第8条也采取类似见解。

2. 效力已停止实施的措施
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在US-Upland Cotton (2005)一案中指出,纵然该措施的效力已停止实施,只要该措施仍然产生违反受控诉之WTO协定之效果,仍可视为可受控诉措施。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复于China-Raw Materials (2012)一案中指出,纵然该措施的效力已停止实施,如其对上诉机构报告未来的履行仍有影响,仍应视为可受控诉措施。

3. 会员国法规范本身
对于未来有一般实施效力的会员国法规范,即使该规范尚未因实施而违反WTO法,仍可视为可受控诉措施。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在US-Corrosion-Resistant Steel Sunset Review (2004)一案中指出,将其列为可受控诉措施,可借此将可能违反WTO协定的基础(法规范作为实施的法源根据)根除,避免未来的争端发生。因为WTO法及争端解决机制旨在对未来贸易提供安全性与可预测性。

4. 裁量性的法规范:可以让会员国选择符合或不符合WTO法的国内法规范
争端小组(Panel)在US-Section 301 Trade Act (2000)一案中指出,美国301法案让美国贸易代表署有裁量权单方决定他国是否为违反WTO法,因此对其他会员国与外国企业造成贸易上真正的风险或威胁,违反WTO争端解决了解书(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SU)第23.2条禁止各会员单方决定他国是否违反WTO协定之要求。由该案可知,美国再也不能像过去一样片面以我国违反WTO法或GATT协定,未经WTO争端解决机制审查我国是否真的违反WTO法,即单方对我国实施贸易制裁。

5. 不成文的规则、法律或实践
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在US-Zeroing (EC) (2006)一案中指出,单纯由于该规则、法律或实践未以成文方式以书面呈现,不足以否定该措施无法作为WTO争端解决程序中的可受控诉措施。本案中,归零是美国行政实务上计算倾销额的一种方法。然而,上诉机构于本案中指出,原告国必须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不成文的规则、法律或实践可归因于原告国;
其二、该规则的具体内容;
其三、该规则有一般且向未来实施的效力。

6. 正在进行中的措施
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在US-Continued Zeroing (2009)一案中指出,即使该措施属于尚未结束、正在进行中的措施,仍可作为WTO争端解决程序下可受控诉的措施。

7. 地方政府的措施
根据WTO争端解决了解书(Dispute Settlement Understanding, DSU)第22.9条,地方政府的措施,亦可作为WTO争端解决程序下可受控诉的措施。因此过去在美牛事件中,台北市政府要求商家张贴美牛图像的标章,亦属于可受控诉的措施。并且依据DSU第22.9条后段,该国中央政府应试图在其依据该国宪法或基本法下可享有的权限范围内,促使该国地方政府的措施符合WTO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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