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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视欧盟法院:为何欧盟法院在审查风险管制措施时很少使用专家鉴定
透视欧盟法院:为何欧盟法院在审查风险管制措施时很少使用专家鉴定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黄文政
2014.11.04


一、 背景介绍

所谓风险管制措施,泛指政府针对特定物质可能引发的环境、人体健康与消费者保护的风险进行管制的法律、命令或行政处分等措施。

本文以下拟介绍,为何欧盟法院在审查欧盟以及各个会员国的风险管制措施是否符合欧盟条约时,很少使用专家鉴定?其背后可能的因素为何?

探究这个议题对于我国企业的实益在于,一旦我国厂商要出口婴儿玩具(​​消费者保护)、药品或食品到欧盟时,都要面临是否符合欧盟风险管制措施的规范要求。换句话说,了解欧盟法院如何审查欧盟的风险管制措施,可以帮助厂商去思考如何争取让自己的产品, 一旦涉及风险管制议题时,顺利进入欧洲市场。

风险管制措施的特点在于,必须以科学证据作为基础进行管制。换句话说,没有科学证据支持,政府不应该介入管制。除此之外,科学证据还帮助政府了解应受管制风险的性质与型态,并决定管制的方法与强度。因此,为何欧盟法院在审查风险管制措施时很少使用专家鉴定,成为一个有趣的议题。


二、 背后原因分析

其一、 欧盟法院在法院程序上有广泛的裁量权自主权决定是否使用专家鉴定。实务上, 一般来说欧盟法院很少在面临复杂事实问题时,使用专家鉴定,除非两造当事人提供的科学证据明显不足。

其二、根据欧盟条约(Treaty on the European Union, TEU)第19.1条,欧盟法院的功能,在确保欧盟机构与会员国的措施符合欧盟条约。因此,欧盟法院没有必要针对每个事实问题进行深入的调查。此外, 欧盟法院必须确保案件可以被及时处理,避免判决迟延,因此欧盟法院只有在必要时才进行深入的事实调查。

其三、欧盟法院,当审查复杂的事实问题与复杂的事实评价(如某某风险是否应发动预防性措施)时,倾向尊重欧盟机构对于作为其风险管制措施基础的事实裁量。欧盟法院担心若其依赖专家鉴定时,将导致法院自行做出去取代欧盟机构裁量的事实判断。此外欧盟法院佐审官(Advocate General) Jacobs于德国慕尼黑科技大学一案意见书中(See, C-269.90 Technische Universitat Munchen v HauptzollamtMunchen-Mitte [1991] ECR I-5480, para. 15)并指出,法院并非适合处理科学争议的场域,这些议题应交给科学家来解决。

其四、由于欧盟法院程序缺乏是否准许证据的具体细节规范,若干涉案事实是否有助于法院作出判决,纯由法院依一般的经验法则来决定。这些都导致欧盟法院有广泛的裁量权去决定是否单凭个人的知识与经验去认定涉案事实,也产生欧盟法院于争议的Pfizer (Case T-13/99, Pfizer Animal Health v Council [2002] ECR II)案中直接以个人能力观察两造的科学证据攻防中的矛盾之处,自行认定是否有科学不确定性存在,进而肯定欧盟有权机构的预防性措施,符合发动预防原则的门槛科学不确定性存在。

其五,欧盟法院担心当采用专家鉴定时,实践上可能导致自己将事实认定权授权给鉴定专家。易言之,变成由鉴定专家而非法院来决定涉案争议事实。同时,欧盟法院采用专家鉴定,可能导致外界质疑其公然挑战欧盟相关机构(如欧盟食品安全局)对于特定风险议题在科学上与职权上的决定正当性。易言之,法院不认为,自己应该深入审查有权机构对于复杂科技议题的事实认定(例如金改造食品是否有风险)与事实裁量(如果基因改造食品有风险是否仅以标章指出的灌制方式就足够),而藉由避免使用专家鉴定,形同让法院画出一条自己避免涉入复杂事实审审查的界线。


三、 结论

我国厂商的产品当要进入欧洲市场时, 一旦被欧盟机构或欧盟会员国政府认定其产品使用的科技可能对环境、人体健康或特定消费者族群造成风险时,即可能在预防原则主导的风险管制规范下,被欧盟机构或欧盟会员国政府要求提出科学证据说明其产品使用的科技对环境、人体健康或特定消费者族群属于安全的范围(容许风险内)。如果无法说服欧盟相关机构或欧盟会员国政府相关部门,产品可能无法进入市场或进入市场后被迫退出欧洲市场。此时,我国厂商除了要求政府以WTO会员名义代其向WTO提告外,另一个路径就是自己作为权利受损方以私人名义向欧盟法院状告欧盟相关机构或欧盟会员国政府相关部门。因此,厂商在状告欧盟相关机构或欧盟会员国政府相关部门前,实有必要了解欧盟法院的司法实务动态,特别是其如何审查风险管制措施,为何在审查时很少使用科学专家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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