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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贸易协定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及其与WTO法之间的关系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黄文政 2014.10.31 一、 前言 法律人都关心一件事,我们签署了一项协定或合约,如果之后出现法律纠纷了,到那儿寻求救济。国际协定亦如是,在现行国际经济法的框架下,当两国就其双方签署的自由贸易协定(FTA)中特定条款是否履行有争执时,国家有两个选择: 其一、向WTO争端解决机制寻求救济; 其二、如果FTA文本内有争端解决机制,向该机制寻求救济。 本文以下拟介绍第二个选项,自由贸易协定内的争端解决机制,该机制与WTO法之间的关系,最后并讨论台湾最近签署的FTA─台纽自由贸易协定当中的争端解决机制。 二、 自由贸易协定下的争端解决机制 (一) WTO是否有授权 首先,既然FTA是WTO法允许的例外,我们不禁要问,WTO法有无授权各国在FTA协定文本内建立其个别的争端解决机制?如果我们详细观察WTO协定,可以发现WTO法既没有授权也没有禁止各国在FTA内有争端解决机制的设计。有学者认为,解释上,既然GATT 第24条、GATS第5条分别允许各国就货品与服务贸易,偏离最惠国待遇原则,与FTA对手国缔结更优惠的市场进入条件,那么似可认为依据GATT 第24条、GATS第5条也允许各国在FTA协定文本内建立其个别的争端解决机制。 行文至此,您或许有疑问,那智慧财产权(IPR)呢?实际上TRIPS并没有类似GATT 第24条、GATS第5条之例外条款,那么假使两国因FTA给予对方国民较之TRIPS更优惠的IPR保护时,需要严格依照最惠国待遇原则,扩及其他非FTA缔约国的WTO会员国吗?纯粹从WTO协定文本看来似乎如此,然而实践上,各国例外在FTA下给予的更优惠的IPR保护仍仅止于FTA伙伴国间,并未扩及其他非FTA缔约国。 (二) 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型态 大致说来,从各国缔结的FTA文本观察,FTA的争端解决机制有三种型态: 其一、简单型,亦即该FTA内的争端解决机制只有咨商条款,由双方政府过政治谈判手段解决,如土耳其─以色列FTA。 其二、复杂型。分成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咨商;第二阶段,有第三方介入的调解、和解或斡旋;第三阶段,进入正式的争端解决程序,可能以争端解决小组(Panel)或仲裁的名义呈现。例如北美自由贸易区(NAFTA)。 其三、由简入繁的演化型。原本的东协FTA只有咨商条款,2004年的版本则类似NAFTA,并且在争端解决小组(Panel)之后还有上诉机制。 (三) WTO争端解决机制与FTA争端解决机制间的关系 1. 管辖权争议 首先,WTO法并未强制各会员国只能经由其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有关WTO协定之贸易纷争。某些FTA尚且规定就特定议题如环境、卫生与技术标准等,只能透过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处理,如NAFTA。如无上述特殊限制,实际上应该是任由各国就WTO争端解决机制与FTA争端解决机制两者间择一。 2. 应适用的实体规则 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应适用的实体规则,是指WTO相关协定,还包括复边政府采购协定与复边资讯科技协定,但不包括复边民用航空器贸易协定。相较之下,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应适用的实体规则是指FTA文本条款,如该条款含括部分WTO协定,尚可间接适用之。由于晚近的FTA已扩张至劳工保护、竞争合作议题,远远超过目前WTO协定的涵盖范围,因此此类新兴议题纷争,远非WTO争端解决机制可以处理。 然而,过去在国际实践上,美国与加拿大多半透过WTO争端解决机制,而非NA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去处理彼此间贸易纷争。 三、 台纽FTA内争端解决机制的简介 首先,台纽FTA之争端解决机制(Dispute Settlement Mechanism, DSM),其所涵盖的实体争议范围,普及于全部的FTA章节,包含智慧财产权保护。 其次,台纽FTA属于复杂型的争端解决机制,包含咨商,调解、和解或斡旋与正式的仲裁程序三阶段,但是最后的仲裁程序并无上诉机制,只有一审。 再者,台纽FTA争端解决章第4条规定, 一旦选择台纽FTA争端解决机制,即不能再循WTO争短解决机制寻求救济,避免程序与时间上的浪费。 最后,台纽FTA的争端解决机制非常完整,在设计上颇类似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其不仅有处理实体纷争的仲裁程序,还有仲裁报告后定被告国合理履行期间的程序、被告国是否履行仲裁报告或其新履行措施是否符合FTA协定要求的程序、以及决定原告国报复程度是否超过被告国违反FTA协定程度的程序。因此,尽管台纽FTA的争端解决机制并无上诉程序,其在处理实体纷争的仲裁程序外,尚含括「决定履行期间程序」、「决定是否履行仲裁报告程序」以及「决定报复程度是否相当程序」,算是在晚近的FTA中,非常强调以「司法」手段解决贸易纷争的设计。日后台商如在纽西兰有贸易纷争,应首先考量循台纽FTA之争端解决机制,谋求解决其受侵害的贸易利益。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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