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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谓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中所谓的「预防性下架」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黄文政 2014.11.05 一、 前言 最近媒体一再报导,地方政府未能在检察官起诉后,立即采取「预防性下架」措施,将问题油品下架。本文拟探究何谓我国食品卫生管理法中所谓的「预防性下架」,地方政府是否有权下令「预防性下架」(行政处分),「预防性下架」的合法时机在哪里? 二、 「预防原则」(the precautionary principle)作为「预防性下架」的理论基础 有关「预防原则」在食品管制上的运用,一般来说都会参考欧盟一般食品规则。欧盟一般食品规则第7条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依据现有的科学资讯做出的风险评估,认为存有侵害健康的可能性存在,尽管对此科学意见上仍存在不确定性,在等待更多的科学资讯以完成风险评估前,允许主管机关,就联盟所设定的健康保护标准,采取暂时的且有必要的预防性措施。此类措施,必须合比例、以保护健康必要为限去限制贸易、并考量科技与经济上的可行性。 因此,预防原则的核心考量是,不要等待有「确定科学结论」,允许主关机关提前介入管制,避免风险实现后有不可回复或难以回复之损害。质言之,预防原则的目的在于积极防止损害发生,而非消极填补损害。 因此,「预防性下架」应以「预防原则」作为行政处分发动的正当化基础,在程序上应先践行风险评估,肯定特定食品有健康风险存在,但对于人体健康是否造成实害仍存有科学上的不确定性时,为避免民众食用后其健康有不可回复或难以回复之损害,应允许主关机关有权发动「预防性下架」,在「科学上有确定结论」前,避免更多民众食用有健康风险的食品。 三、 我国法制 (一) 厂商自主管理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7条第1项规定,食品业者应实施自主管理,确保食品卫生安全。同条第2项规定,食品业者于发现产品有危害卫生安全之虞时,应即主动停止制造、加工、贩卖及办理回收,并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本条所规范的是,厂商自主下架,这是食品业者的自主管理,不是由「政府」发动的「预防性下架」措施。 (二) 中央主管机关的「预防性下架」措施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条第1项规定,主管机关采行之食品安全管理措施应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符合科学证据原则、事先预防原则。本法明定,以科学证据为基础完成风险评估是食品安全管理措施的前提要件,应将之视为「必要的程序先行要件」。换言之,若无风险评估,主管机关发动的「预防性下架」措施应属非法,而有国家赔偿疑虑。 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条第3项规定,中央主管机关对重大或突发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必要时得依风险评估或流行病学调查结果,公告对特定产品或特定地区之产品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限制或停止输入查验、制造及加工之方式或条件。 二、下架、封存、限期回收、限期改制、没入销毁。 我们认为,在面对重大或突发性食品卫生安全事件时,中央主管机关可依现有的科学资讯,不以「完成完整的风险评估」为必要,但仍应在有一定的科学证据与风险评估下,公告对特定产品或特定地区之产品进行「预防性下架」。 由本条可知: 其一、中央主关机关有「预防性下架」的权力; 其二、中央主管机关可以要求对特定产品或特定地区之产品进行「预防性下架」。 那么地方政府是否有权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预防性下架」呢?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1条规定,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确保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装及食品用洗洁剂符合本法规定,得执行下列措施,业者不得规避 、妨碍或拒绝: 四、对于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第十六条、中 央主管机关依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或第十九条所定标准之虞者,得命 食品业者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该产品。 其中,或许勉强可以作为地方政府要求对特定产品进行「预防性下架」的法源基础,是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第15条第1项各款规范,惟若细查该项各款规范,其中仅第3款「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之物质或异物」,如果我们不能确定将饲料油加入食用油,在科学上是否确定「有毒或含有害人体健康」,则地方主关机关不能适用本条,要求食品业者暂停作业及停止贩卖,并封存该产品。换言之,食品卫生管理法第41条并未授权地方主管机关有「预防性下架」的权力。 最后,是否以地检署起诉,来定「预防性下架」的时机?本文以为,「预防性下架」的发动前提在于符合程序上「风险评估先行」,理性上尽管科学上没有定论,仍存有「指出人体健康有风险的科学证据」为基础,而非地检署是否起诉。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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