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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简介
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 黄文政 2014.11.14 一、 前言 设计实体权利,在法律上就应有相应的程序救济管道,否则有权利没有保护手段,一如纸上的蛋糕,不是真正的蛋糕。国际法亦然。在各国的双边投资协议中,常常指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nternational Centre for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ICSID),作为处理投资国国民与地主国政府间有关投资纷争的国际仲裁机制。因此,有必要了解这个机制具体的运作情形。 二、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 (一) 宗旨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是世界银行集团的组成机构之一,由「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Convention on the Settlement of Investment Disputes Between States and Nationals of Other States )所创立。目的在于解决私人投资者与地主国之间有关投资的纷争,藉以鼓励以发展为目的的私人外国投资。提供私人投资者与地主国政府间一个立足点平等的纷争解决平台。 根据「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第25条第2项b款对于法人之定义,纵然依地主国法律成立之该国公司,只要为外国人所控制,仍然可视为外国公司,符合「私人外国投资」的定义。 (二) 管辖权范围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可用于处理的投资纷争范围界定如下: 1.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缔约国政府与「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缔约国国民间; 2. 有关外国投资 3.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缔约国依该公约框架,以书面表示同意接受管辖时,因此不同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缔约国有强制管辖权,单单加入「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还不构成接受管辖; 4. 公约缔约国可以在投资契约或双边投资协议中表示接受「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管辖,且一旦同意接受,不得撤回。公约缔约国政府与他方缔约国国民,也可以临时达成合意,选择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为其解决纷争。 5. 「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明文指定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处理投资纷争。 (三) 「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下的争端解决机制选择 1. 调解 调解可由一方当事人发动,根据「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及调解规则进行调解,由调解委员会负责调解。目标在达成双方当事人都可接受的方案,但没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2. 仲裁 仲裁程序可由一方当事人开启,根据「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及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判断对所有会员国政府有拘束力,且无上诉机制。涉及金钱赔偿的仲裁判断,可在各国缔约国执行。 虽无上诉机制,一方可在仲裁判断公布后: (1) 请求仲裁庭解释仲裁判断; (2) 基于重要事实发现,请求仲裁庭修改判断; (3) 基于以下特定理由,请求废除仲裁判断: A. 仲裁庭未适当组成; B. 仲裁庭严重逾越其管辖权限; C. 仲裁员涉及贪腐; D. 仲裁程序严重违背基本的程序规则; E. 仲裁判断欠缺理由去支持结论。 (四) 用以裁决投资纷争之实体规则 应用以判断之实体法,依据「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第42条,原则上应由双方当人同意决定。如双方无法形成合意,该仲裁庭可依涉案缔约国国内法及相关国际法规则做出仲裁判断。 (五) 其他程序事项 依据「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第26条,一旦在本公约下同意仲裁,将排除其他救济措施,且缔约国可以提出保留,必须双方先用尽国内司法救济措施,方得循本公约机制解决纷争。此外,依据「国家与他国国民间有关投资纠纷公约」第27条,一旦在本公约下同意仲裁,他国国民所属国之外交保护权将被排除。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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