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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税规划(税捐稽征法)- 税务案件核课期间与征收期间之计算
税务案件核课期间与征收期间之计算 律师李燕铃 稅務案件之核課期間與徵收期間案件之計算,係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 税捐之核课期间,依下列规定: 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 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 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另依照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即稅捐之核課期間為5年,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另徵收期間為5年。 案例: 某甲于民国94年度综合所得税(甲于95年5月31日申报)经国税 局核定应补缴2000000元税款,该补缴税款缴款书于96年8月31 日送达至某甲,缴纳期间为96年9月1日至96年9月30日,试回答下列问题: (1)若國稅局一直未對甲核課該筆稅捐,若甲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筆稅捐時,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自何日起對該筆稅捐不得再行補稅?若甲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筆稅捐時,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自何日起對該筆稅捐不得再行補稅? (2)若國稅局一直未對甲徵起該稅捐,請說明稅捐稽徵機關自何日起不得再行徵收?其法令依據為何? 解答: (1)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甲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筆稅捐時,核課期間為95年6月1日至100年5月31日,故於100年6月1日稅捐稽徵機關對該筆稅捐不得再行補稅;若甲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該筆稅捐時,核課期間為核課期間為95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故于102年6月1日以后税捐稽征机关对该笔税捐即得再行补税。 (2)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之徵收期間為5年,自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再行徵收」,核課期間為核課期間為96年10月1日至101年9月30日,即民國101年10月1日後稅捐稽徵機關即不得再向納稅義務人徵收稅款。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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