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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税争议(营利事业所得税)-公司欠税负责人限制出境之适用情形
租税争议(营利事业所得税)-公司欠税负责人限制出境之适用情形

李燕铃律师

依税捐稽征法第24条第3项规定:「在中华民国境内居住之个人或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营利事业,其已确定之应纳税捐逾法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完毕,所欠缴税款及已确定之罚款单计或合计,个人在新台币10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新台币200万元以上者;其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个人在新台币150万元以上,营利事业在新台币300万元以上,得由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其为营利事业者,得限制其负责人出境。但已提供相当担保者,应解除其限制。」,依上开条文规定营利事业之负责人如公司欠税,其金额在新台币200万元以上;若该欠税案件在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欠税金额在新台币300万元以上,未提供相当担保者,财政部函请内政部入出国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公司欠税造成营利事业之负责人无法出境时,常常造成公司负责人无法出境,延误出国行程,以下说明税捐稽征法于公司欠税时,公司负责人限制出境之适用情形。

税捐稽征法第24条所指之营利事业之负责人,系依照公司法第8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负责人: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为执行业务或代表公司之股东;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为董事。公司之经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在执行职务范围内,亦为公司负责人。」,由上开条文可知营利事业之负责人,在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清算人、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皆为营利事业之负责人,其规范对象十分广泛,常有上开营利事业负责人,于出境时才得知自己已被限制出境,而无法出国,也常引发许多争议。

营利事业之负责人之限制出境,如依财政部83/12/02台财税第831624248号函所示:「公司清算期间,税单应向清算人送达;如有限制负责人出境必要时,应以清算人为限制出境对象。」,因公司法第8条规定,营利事业之清算人亦为公司之负责人,故于公司欠税时,亦为财政部限制出境之对象。惟营利事业之清算人,若系由法院选派之律师或会计师时,财政部是否得为限制出境之对象?依财政部86/03/12台财税第861885313号函所示:「根据本部83/12/02台财税第831624248号函释规定所为限制公司清算人出境,如该清算人系由法院选派之律师或会计师所担任者,则不予限制出境。」,故除法院选派之律师或会计师所担任者,则不予限制出境者外,其余营利事业之清算人亦为限制出境之对象。

综上所述,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经理人、清算人、发起人、监察人、检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监督人,皆为营利事业之负责人,上开人员应于出境时查明公司是否有欠税达新台币200万元以上者;或有案件于行政救济程序终结前,欠税金额达新台币300万元以上,且未提供担保者,应尽速补缴欠税税款,以免遭限制出境而无法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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