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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利用他人错误是否构成不作为诈欺?
某甲持百元钞至书局购买10元文具,店员一时眼花误将百元钞看成五百元钞,故找给某甲新台币490元,某甲则装作若无其事,执该490元即扬长离去,某甲构成不作为诈欺否? 争点解析 单纯利用他人错误是否构成不作为诈欺?抑或仅系民事上不当得利的问题?刑法第339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构成诈欺取财罪。据此,诈欺罪除须具有不法意图外,依通说之见,若要构成诈欺罪须为〈一〉行为人施用诈术〈二〉相对人陷于错误〈三〉相对人或第三人处分财产〈四〉相对人受有财产损害〈五〉〈一〉至〈四〉间须具有贯穿的因果关系。本题某甲的行为是否构成诈欺罪须检讨有无符合上开要件 ,依题示所指,某甲系单纯利用店员的错误,客观上并无施用诈术使其陷于错误, 原则上与诈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惟有问题的是,此种单纯的不告知是否涉及不作为诈欺,通说认为构成不作为诈欺的前提,需违反作为义务,而作为义务的依据可能系依法令、契约、诚信原则等而来,而本题最有可能的依据,即是民法第148条第2项,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 结论 管见认为本题确有违反诚信原则之嫌,惟本题与一般不作为诈欺究竟有别,一般的不作为诈欺常有明确法令或契约之违反,很少援引民法之帝王条款─「诚信原则」,因为诚信原则系一抽象的上位概念,为避免具体案例抽象化,应尽量避免援用。且基于刑法谦抑思想使然,不宜将可依民事解决的问题,透过刑法来规制,造成私法遁入公法,此无疑戕害人权。故拙见认为本题仅系单纯民法上不当得利问题,实不宜以不作为诈欺相绳。 浏览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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