Your browser does not support JavaScript!
回首頁
相续帮助犯成立帮助犯否
实习律师 苏思鸿

相续帮助犯成立帮助犯否
某甲进入钟表店窃取金表得手后,于步出店门后旋即为店主发觉,并予追捕,某甲之好友乙碰巧路过,故意​​用脚绊倒店主,使其脱免逮捕,某乙的行为是否成立窃盗罪的帮助犯?

争点解析
刑法第320条第1项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窃取他人之动产者,构成普通窃盗罪。同法第30条第1项规定,帮助他人实行犯罪行为者,为帮助犯。虽他人不知帮助之情者,亦同。一般而言,事前之帮助及事中之帮助实务上均有判决可供参,至于事后之帮助,则生疑义。针对窃盗罪而言,本质上系一状态犯,一旦着手实行法益旋被侵害,犯罪即刻完成同时既遂,然多数学说于本题情形认为某甲虽已既遂,但尚未对所窃得之物取得稳固的持有关系,窃盗行为尚未终了,某乙的行为有利于某甲窃盗得手,某甲的行为理应构成窃盗罪的帮助犯。但有论者认为稳固的持有关系,非窃盗罪之构成要件,于检讨是否成立窃盗罪帮助犯之际,冒然加入此不成文要件,显有违反罪刑法定原则之嫌。

结论
如果认为窃盗罪成立与否须对所窃之物加以稳固持有,这样的认定对行为人而言是有利的,然对于尚未稳固持有时予以助力者系不利的,于此显有扩张刑法之嫌。我们仔细细究窃盗罪之保护法益及其构成要件,他是在保护财产法益,某乙的行为是否可恶到要以刑法相绳,这是一个极难的问题,往往取决于某乙行为的强度
,于本题某乙之绊倒行为即使不构成窃盗罪的帮助犯,也可能因为被绊倒受伤而论以伤害罪,至少还有机会处罚到某乙,如果某乙仅系指引逃亡路线,是否要动用刑法加以处罚就会因人的法感不同而有差异。管见认为,其实我们只要把持一个基本的原则,那就是仔细检讨窃盗罪构成要件,问题即可迎刃而解。窃盗罪中之窃取乃破坏他人持有,建立自己的持有,如果行为人已经既遂,同一物不可能再被窃取一次,况帮助窃盗系帮助他人建立持有而非帮助他人稳固持有,故本题某乙之行为对某甲之窃盗既遂显然无所影响,自不宜以窃盗罪之帮助犯相绳。

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8号判例
参李允呈,刑法总则,民国99年版
浏览数  
将此文章推荐给亲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