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奖励停车位之相关争议问题解析
奖励停车位之相关争议问题解析 学习律师 苏思鸿


壹、问题
甲建商拟用自有土地兴建9层之公寓大厦,但因该地受限于都市计画及其相关法令有关容积率之限制,只能兴建7层楼,每层楼有7户,原则上法定停位有49个,而地下一层规划为大厦停车场,有50个停车位,嗣兴建地下第二层停车场,借以取得奖励容积,将地上建筑物增建至9层,此时该公寓大厦共有100个停车位,其中63个为法定停车位,其余37个为奖励停车位,试问非大厦住户可否使用该37个奖励停车位?使用上又有何限制?

贰、分析
探讨上开问题先要了解一些背景常识,兹说明如下:

一、容积率

基地内建筑物总楼地板面积与基地面积之比率称为容积率。实施容积率管制可以:

1、落实都市人口密度计画,引导人口均衡发展,确保地区环境品质,使发展建设与计画密切配合。

2、使建筑物之设计较具弹性,可塑造良好的都市景观。

3、建地可供发展之供给量趋于稳定,以长远之观点,有稳定地价的作用。


二、法定停车空间〈即法定停车位〉

依建筑法第102条之1规定:「建筑物依规定应附建防空避难设备或停车空间...」,法定停车空间即依照该法规所设立,且建筑物要依总楼地板面积的多寡,设置一定数量之停车位,该法定停车位属于区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与专有部分分离。

 

三、非法定停车空间〈即自行增设停车位、奖励停车位〉
〈一〉自行增设停车位

为建商或起造人依照建筑法、建筑技术规则或都市计画等相关法规自行规划增设符合法律规定之停车位,而其建筑面积并未受奖励。

〈二〉奖励停车位

政府为因应停车空间之不足而奖励建商或起造人,增设建筑物使用之停车空间,并依停车场法或相关法令规定开放供公众停车使用,依建筑技术规则施工编第59条之2规定,直辖市、县(市)建筑机关得另定鼓励要点,报经中央主管建筑机关核定实施,依上述要点设置之停车空间并应于建筑基地明显位置设置停车空间标示牌。

※分类表

种类

法令依据

登记方式

是否有独立权状

移转方式

法定停车空间即法定停车位

建筑法第102条之1

以共有部分登记



需移转予相关区分所有权人

非法定停车空间

自行增设停车位

建筑法、建筑技术规则或都市计画等相关法规

以专有部分登记



可单独移转

以共有部分登记



需移转予相关区分所有权人

奖励停车位

1.建筑技术规则施工编第59条之2
2.直辖市、县(市)建筑机关得另定鼓励要点

以专有部分登记



可单独移转

以共有部分登记



需移转予相关
区分所有人

由上可知,奖励停车位系由建筑技术规则施工篇第59条之2规定,授权直辖市、县(市)建筑机关得另定鼓励要点,作为奖励之依据,非直接以法律为依据。
四、衍生之相关问题
现行实务,奖励停车位之争议不断,不仅发生在操作面上,亦发生在法律面上。

〈一〉操作面

像之前台北市之「一品苑」即是受惠停车位容积奖励,楼高「长高了」三点五层,「帝宝」也享有容积奖励,原则上他们所附建的奖励车位,一般大众是可以利用的。举台北市为例,一般台北市的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的基地,只要面临八米以上道路,就可以申请停车奖励。建商增设停车位,可以获得容积率的奖励,亦即就是可以加盖楼层销售增加获利。不过上述美意,已被不肖的建商践踏殆尽,使得当初立意良善的制度,完全被扭曲,一般大众几乎享受不到该制度带来的利益。


依「台北市建筑物增设室内公用停车空间鼓励要点」规定:「依本要点设置之停车空间应于建筑基地明显位置设置停车空间标示牌,且应提供公众使用,并于适当位置设管理员室、警示灯、圆凸镜等设施。」部分不肖建商享受容积奖励,将多出的车位对外出售,借此增加获利一、二成后;或为提高卖相,吸引买家,还将部分车位充当公设,成为健身活动中心、花园等;或是变身为访客临时停车位;或是有对外开放停车,但停车费设定为每小时一千元,或是根本未依上开要点于明显位置设置停车空间标示牌;或纵有设置但标示牌不明确或牌体过小,千方百计使欲停车者望而兴叹,以技术性方式避免对外开放停车。凡此均违反奖励增设停车位之规定。

〈二〉法律面

内政部于100年6月30日发布修正「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59条之2,及废止84年10月3日所作有关奖励增设停车位供公众使用,其「所有权人亦不应排除于公众之外」之解释,同时函颁「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原则」。重点包括明定给予奖励增设之停车空间应作为营业停车场开放供不特定公众使用,并增订建筑设计施工编第59条之2适用至民国101年12月31日止,及请地方政府依「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原则」检讨修正现行增设停车空间鼓励要点〈注意建筑设计施工篇第59条之2增订适用至民国101年12月31日止,依该规则授权各地方政府订定「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原则」原则上也适用至民国101年12月31日止,除非将其提升至自制条例位阶或另依据其他适当法源订定。此外,内政部为免各地方政府无所适从,于是订颁「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原则」供各地方政府参酌〉。

 

现行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鼓励要点系依据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59条之2规定,授权由各直辖市、县(市)政府订定。监察院于民国99年6月对内政部提出纠正,纠正案由指出:以建筑技术规则授权地方政府订定「建筑物增设室内停车空间鼓励要点」,系以下位阶法令再委任制订建筑法未明确授权规定之事项,与合法性原则有违;未落实将「奖励停车位」开放供不特定公众使用,悖离增设停车空间之目的;另建筑技术规则授权增设停车空间给予容积奖励,与法律保留原则有违〈此为涉及人民基本权之重要事项,应提升至法律位阶,或至少是法规命令位阶〉,且导致容积总量管制流于形式等。

 

内政部依据监察院纠正意见检讨,并考量保留过渡时间俾利其他法令或都市计画增修订衔接,发布修正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编第59条之2,明定该条文适用至民国101年12月31日止。现行各地方政府据以订定之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鼓励要点,如未提升为自治条例或另依据其他适当法源订定,自民国102年1月1日起则失其效力;为此,内政部也做出诸多努力,多次邀集地方政府召开会议,各地方政府如认为所辖地区有奖励增设停车空间之需,以有效解决停车需求者,请于民国101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关法规或自治条例之增修订,以利衔接。内政部并已于100年1月6日发布修正「都市计画定期通盘检讨实施办法」,增订都市计画经通盘检讨后,仍无法依规定留设足够停车场空间者,必要时得订定增设供公众停车空间之奖励规定,将容积奖励回归都市计画管制,以控管都市计画容积总量。

另为加强奖励增设之停车空间开放供不特定的公众使用,内政部100年6月30日并函颁「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原则」,请地方政府据以检讨修正其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鼓励要点,导正给予容积奖励的增设停车空间应依停车场法规定申请停车场登记证,并开放供不特定公众使用付费停车。同时废止原于84年10月3日所作有关奖励增设停车位供公众使用,其「所有权人亦不应排除于公众之外」之解释,自100年7月2日生效。

 

内政部此次建筑技术规则修正条文之实施及废止84年10月3日所作有关奖励增设停车位供公众使用,其「所有权人亦不应排除于公众之外」解释,再搭配此次函颁之「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原则」,以供直辖市、县(市)政府参照修正其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鼓励要点,将逐步将增设停车之容积奖励回归都市计画,且增设之停车空间并能真正达开放供不特定公众使用之公益性目的。

 

参、结论
本题非该公寓大厦之住户,可使用该大厦之奖励停车位,该公寓大厦不得​​为违法或不合理〈不当〉的限制。另外要提到的一点,就是各地方政府依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篇第59条之2授权订定之「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要点」,其性质上为行政命令,建筑法并无再授权之明文,而此又属与人民基本权有关的重要事务,应由法律或法律授权之命令为之,方为妥适。而依上开所述,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篇第59条之2增订施行日期至民国101年12月31日止,依该规则所订定「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要点」 ,于该期限截止后即失所附丽,各地方政府适用截止期限后仍有以容积奖励方式补充停车空间供给之需,应回归都市计画相关法令予以规定管制,届时该要点(或自治条例)之订定法源,得依据都市计画相关法令或地方制度法规定制定为自治条例,以利衔接执行。笔者观察仍有许多地方政府有奖励停车位之需要,而其法源依据仍为前开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篇第59条之2,所授权订定之「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要点」,并未依照监察院之纠正和内政部营建署100.09.1​​5营署建管字第1000056512号函之意旨,制定为自制条例或引都市计画相关法令为依据,届时依修正后之建筑技术规则建筑设计施工篇第59条之2,已逾施行期限而无效,势必对建商和使用奖励停车位之公众造成不便,甚至损害,适用上不可不慎。

 

参浅谈停车空间之登记方式─台北市地政电子报─地政业务报导
参地政宣导─认识停车位种类及登记方式,二林地政陈祈霖
参内政部营建署网站即时新闻,为确保奖励增设停车空间之公益性,内政部发布修正「建筑技术规则」有关奖励增设停车空间规定,函颁「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原则」及废止84年奖励增设停车位供公众使用之解释」
参澎湖地检,抢鲜新闻法律,什么是「奖励停车位」? 98/10/27
参内政部营建署网站,关于依「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供公众使用鼓励原则」检讨修正贵管建筑物增设停车空间鼓励要点报核定疑义乙案,内政部营建署100.09.1​​5营署建管字第1000056512号函
参司法院大法官释字423、524号解释
参内政部台内营字第1000805253号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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