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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路拍卖争议-网路人格权

网路拍卖争议-网路人格权
陈柏舟 律师 陈映青 實習律师
2012-03-02

 
壹、案例缘由
某甲于拍卖网站上以网路代号名义标售商品,与某会员买家私下交易后未下架该商品,某乙会员下标,甲未履行交易,乙向网站业者提出申诉,业者认定甲为恶意弃标,并予以停权。甲不服,主张业者系统有瑕疵,要求按比例退还VIP年费、业者未尽善良管理人责任而任意停权,构成民法侵权、业者指谪甲恶意弃标,侵害卖家之网路人格权,本文就「网路人格权」部分,以相关实务见解分析之。
 
 
 
贰、实务见解
网路人格权之争议在于,「网路代号」是否得被视为「人」而具有人格权。目前实务见解多以公然侮辱罪为案由,其论述集中于「网路代号」是否可与其「真实身分」产生连结,使针对网路代号所为之侮辱同时造成其「真实身分」客观社会人格、名誉受到贬抑之效果。
 
 
一、肯定说
台湾高雄地院98年度审简字第6116号
「乙与甲以『一棒棒修一』、『应援袋鼠』为名,登入该网路游戏并组队进行游戏,嗣其等因故发生争执,乙竟于不特定多数游戏玩家得以任意浏览之『一般大厅』俱乐部网站聊天室,以『白痴』、『智障』之文字辱骂甲,客观上足以使人感受侮辱贬损人格,系犯刑法第309条第1项之公然侮辱罪。」
 
 
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号
「网际网路中使用代号方式作为身份之表征,系基于对个人真实身份隐私之尊重及保护,其他使用网际网路之人固然并非皆得立即从代号知悉该代号使用者之真实身份,惟从事网路拍卖之管理人员必然会知悉该代号使用者之真实身分,且在拍卖网站进行交易之际,无论居于买家或卖家之身分者,为顺利进行交易(包括卖家出售商品、收取价金,买家支付价金、购入商品),卖家于所属网站中『关于我』之连结内,通常会留下买家得与之联络之方式、汇款帐户名称、汇款帐号等交易资料,甚且经由对个别网路使用者寄信之方式,将卖家居住地址等个人资讯透露给买家,以作为商品出货后若买家欲退货时之寄件地址,故卖家之真实身份资讯即藉此透露予特定人(与之为交易者)知悉;同理,买家亦在交易成功出货之际,经由填写收件人地址、姓名、联络电话或汇款帐号等资料,而透露其身份为特定人知悉,是以网际网路中进行交易时所使用之代号,本身仍具有表彰可得特定之人之身份之效果。又网际网路拍卖,于交易过程中,买家在成功下标或交易取得商品后,经由「给评价」之方式,发表对于卖家之服务品质或该次买卖商品本身良莠之评语,而网路卖家亦系藉由每一笔交易后买家所留言之评语,逐渐累积在网路交易场域中的商誉及信用,此评价之优劣亦系网路买家评估卖家信用是否良好,并决定是否与之交易之重要判断依据。」
 
 
二、个案认定说
台湾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89号
「现今网路使用甚为频繁,一般人于不同网站极有可能会申请不同之代号,同一人在同一网站亦可申设多个代号,甚且同一代号在不同网站亦可能为不同人所使用,显见所谓代号并无专属性,倘径认单纯之网路代号之名誉权或人格权亦应一律加以保障,不须要求指涉特定对象或已达知名程度时,似有相当大之疑义。」
 
 
参、本案解析
一、网路人格权部分
依台湾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89号之见解,网路代号仅在其得特定指涉对象或已达之名程度时,其名誉权或人格权方应受到保障。本件,某甲网路代号显未达知名程度,且业者单纯针对某甲网路代号所为之行为,对于社会一般大众而言并不具有指涉特定对象之效果,故某甲网路代号之名誉权不应受到保障。
 
 
依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号之见解,网路代号对于网路拍卖管理人员与特定交易对象间,具有可得特定身分之效果,故其人格权应受保障。然而,网路拍卖管理人员与特定交易对象毕竟属于少数,且在冒名、匿名申请网路代号之情况下,当事人即非属可得特定。又依据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号解释文之意旨,「言论自由为人民之基本权利,宪法第11条有明文保障,国家应给予最大限度之维护,俾其实现自我、沟通意见、追求真理及监督各种政治或社会活动之功能得以发挥。」本件,某甲网路代号是否以真实资料申请尚未可知,且在冒名、匿名申请状况频繁之网路世界,一般人在触及网路代号之个人资料时是否即会信任其为本人亦有疑义。衡平言论自由与人格权之保障,高等法院对于网路代号人格权一律保障之见解,仍有讨论之余地。
 
 
退步言,纵使采纳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号之见解,本件从刑法构成要件之检讨上,本件仍不构成网路人格权之侵害,详如下述。
 
 
二、公然侮辱部分
刑法第309条第1项,「公然侮辱人者,处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罚金。」
 
客观上,「公然」系指不特定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空间,「侮辱」则指足以贬损他人在社会上人格评价和名誉之词语。本件,拍卖网站虽属一般人均可自由进入浏览观看之公开网页,属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得以共见共闻之「公然」情况。惟,所谓「恶意」,系丰「故意」,「弃标」系属放弃投注标的之事实。两者合并读取亦仅属单纯事实之陈述,并不具有贬损他人在社会上人格评价和名誉之性质,应非属「侮辱」之行为。
 
主观上,客服人员依据网站会员所同意之管理规范对于特定网路代号所为行为性质之认定,亦难认有公然侮辱之故意。
 
三、诽谤部分
刑法第310条,「意图散布于众而指摘或传述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之事者,为诽谤罪,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罚金。」
 
 
客观上,「诽谤」系指对于虚假之事实为具体之指摘、传述致损害他人社会人格、名誉者。本件,拍卖网站业者于一般人均可自由进入浏览观看之公开网页指摘某甲之网路代号「恶意弃标」,唯某甲确有故意弃标之事实,网站业者并非对虚假之事实指摘、传述,更何况,「恶意弃标」为单纯事实之陈述已如前所述,是否足以毁损他人名誉,亦有所疑义,是故客观上是否构成诽谤之要件,并非无疑。
 
主观上网站业者依据网站会员所同意之管理规范,对于某甲之行为性质认定,亦难认有诽谤之故意。
 
此外,依刑法第310条第3项前段,「对于所诽谤之事,能证明其为真实者,不罚。」又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号解释文,「行为人虽不能证明言论内容为真实,但依其所提证据资料,认为行为人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即不能以诽谤罪之刑责相绳」,此为真实恶意原则。本件,网站业者于查证该网站相关交易纪录并于给予某甲陈述机会后,合理认定其未在与某乙完成交易,认定属恶意弃标,纵无法证明某甲恶意弃标之事实,其亦得以其有相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而免责。
 
肆、结论
本件网路拍卖客服管理「恶意弃标认定」之纠纷,在网路人格权方面,依据台湾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89号之见解,网路人格权本未必受到保护。纵采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号之见解应予保护,在公然侮辱及诽谤罪之构成要件检讨部分,亦不成立人格权之侵害。
 
 
 
参考资料及连结:
1.台湾新竹地院99年度易字第89号、台湾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381号、台湾高雄地院98年度审简字第6116号。
2.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509号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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