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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电话号码对本人利用之争议
个人电话号码对本人利用之争议 壹、案例缘由:
某网站业者公告禁止使用分身帐号,凡经查确认为分身帐号者将立即停权。后帐号A、B经调查认定为分身帐号,遭公告永久停权。甲表示其为帐号A之使用人,而乙则为帐号B之使用人,两者并非同一使用人所有,故非属分身帐号。乙为使网站业者尽快确认其之真实身分,以恢复网路帐号B之权利,而主动提供其联络电话。网站业者即利用该电话电询确认乙之身分。乙得知后却主张网路业者未经其同意使用其公司号码探询其分机及姓名已侵害其隐私权。下仅就单纯电话号码是否属「隐私权保护范围」以及个人资料「利用」之定义分析之。
贰、相关规定-个人资料保护法(新法)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于民国99年4月27日修正通过,并于99年5月26日公布,其正式施行日尚待行政院定之。本次修正将条文名称更名为「个人资料保护法」,并扩大适用范围于电脑处理事项之外,并将联络方式纳入保护范围。下仅列相关条文:
第1条:
「为规范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权受侵害,并促进个人资料之合理利用,特制定本法。」
第2条第1款:
「个人资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国民身分证统一编号、护照号码、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犯罪前科、联络方式、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间接方式识别该个人之资料。」
第2条第5款:
「利用:指将搜集之个人资料为处理以外之使用。」
修法理由:原条文第五款对于「利用」之定义,系将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为内部使用或提供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惟直接对当事人本人使用其个人资料(如对当事人从事行销行为),是否属本法所称之利用行为,滋生疑义。准此,爰参考德国联邦个人资料保护法第一条规定,并将文字予以精简,修正「利用」之定义。
第5条:
「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并应与搜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参、实务见解
一、台湾高院96年度上字第557号
「隐私权乃系本于个人安适生活之需要,为求不受干扰而受法律保护之隐私利益,而个人之姓名、绰号、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电话、电子信箱等若完整呈现,而足资识别为特定人之个人资料时,因该资料之传布将可能造成个人安适生活之干扰,即应为隐私权保护之客体。」
二、台湾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号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以个人资料为保护之客体,而该法所称之「个人资料」,系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证统一编号、特征、指纹、婚姻、家庭、教育、职业、健康、病历、财务情况、社会活动及其他足资识别该个人之资料,此同法第三条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收集他人房屋外观资料提供查询服务,如其并未与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结合,尚不足以识别该个人者,则该资料并非前开规定所称之个人资料,法务部固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法律字第0九二00二六一九二号函示明确。」
三、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号解释文
「维护人性尊严与尊重人格自由发展,乃自由民主宪政秩序之核心价值。隐私权虽非宪法明文列举之权利,惟基于人性尊严与个人主体性之维护及人格发展之完整,并为保障个人生活私密领域免于他人侵扰及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隐私权乃为不可或缺之基本权利,而受宪法第二十二条所保障(本院释字第五八五号解释参照)。其中就个人自主控制个人资料之资讯隐私权而言,乃保障人民决定是否揭露其个人资料、及在何种范围内、于何时、以何种方式、向何人揭露之决定权,并保障人民对其个人资料之使用有知悉与控制权及资料记载错误之更正权。」
肆、本案解析
一、隐私权保护范围
(1)旧法时期
依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号解释文之见解,个人资料之自主控制属隐私权之保障内容。然,依据台湾高院96年度上字第557号之见解,仅在个人姓名、绰号、身分证统一编号、住址、电话、电子信箱等完整呈现,而足资识别为特定人之个人资料时,未免个人安适生活因此而受到干扰,上述联络方式方应为隐私权保护之客体。台湾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号亦采用法务部法律字第0九二00二六一九二号函示之见解,限于单一个人资料与自然人之姓名等相结合,足以识别该个人者,方属个人资料保护法之保护客体。
(2)新法时期(施行日尚未订定)
个人资料保护法于民国99年修法时,在第2条第1款之「个人资料」中纳入「联络方式」为保护标的。依社会一般客观观念,电话亦属联络方式之一,似应受到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范。惟,「联络方式资料」之定义在各国资料保护规范立法例中之解释尚有不同。基于本法第1条以平衡兼顾「人格权保障」与「资料合理利用」之立法目的,联络方式之范围应仍受前述旧法时期见解之拘束,不宜无限扩张。
故本件仅单纯之电话号码,在当事人之姓名真实性尚待求证之情况下,是否已达足以识别该个人之程度,而得为该法之保护客体,在旧法时期及新法施行后,均仍有讨论空间。
退步言,纵使认为单纯电话号码得为隐私权保障之客体,本件从个人资料保护法之关于资料「利用」之要件检讨上仍不构成隐私权之侵害,详如下述。
二、个人资料之利用
1.「利用」之定义:
(1)旧法时期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3条第5款,「利用:指公务机关或非公务机关将其保有之个人资料档案为内部使用或提供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
依旧法之见解,「利用」是否包括对于当事人本人使用有其争议。基于本法之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人格权及资料之合理利用,在「对当事人本人」于「特定目的范围内」直接使用其个人资料之情况下,并无造成其人格损害之可能,故本无规范之必要。
(2)新法时期(施行日尚未订定)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2条第5款,「利用:指将搜集之个人资料为处理以外之使用。」
民国99年4月27日修法,将「为内部使用或提供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修改为「为处理以外之使用」。参酌修法理由之叙述,系将直接对当事人本人使用其个人资料之行为亦纳入「利用」行为之规范。
故本件直接对当事人本人使用个人资料之行为,在旧法时期本宜限缩排除于资料「利用」之范围外。纵在新法施行后,其虽被纳入个人资料之「利用」而受该法之规范,惟其仍属合法之利用,详如下述。
2.「利用」之规范:
(1)旧法时期
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第6条,「个人资料之搜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
(2)新法时期(施行日尚未订定)
个人资料保护法第5条,「个人资料之搜集、处理或利用,应尊重当事人之权益,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范围,并应与搜集之目的具有正当合理之关联。」
无论依新、旧法之见解,个人资料于取得后并非不得利用,仅系其利用须符合「诚实及信用原则」,且须受「特定目的」之限制。
本件,网路业者利用当事人人提供之资料对当事人本人作身分确认之使用。因该资料为公司电话,为求达成确认当事人身分之目的,于电询时询问当事人本人之姓名及分机号码仍属必要范围内之行为,与该资料最初之特定目的(即确认当事人身分)具有正当合理关联,依社会一般客观观念并未背于诚信原则。故无论依旧法或新法之规定,均无侵害当事人权益之虞。
伍、代结论
本件网路业者「个人电话号码对本人利用」之争议,事件发生时间新法尚未施行,故依旧法见解,在「资讯隐私权」方面,目前依据台湾高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96号采纳之法务部法律字第0九二00二六一九二号函示,以及96年度上字第557号之见解,单纯之电话号码不应受隐私权保护。且对当事人本人使用资料应排除于「利用」范围外,不受「电脑处理个人资料保护法」之规范。
若在新法施行后发生相同状况,在「资讯隐私权」方面,「联络方式资料」之范围应仍受上述实务见解之限制,单纯之电话号码不应受隐私权保护。纵认新法已将单一之联络方式视为隐私权保护标的,且对本人之使用亦属资料之利用,惟其利用系合于利用规范,故自不成立隐私权之侵害。
参考资料及连结:
1.台湾高院96年度上字第557号、93年度上易字第1896号。
2.司法院大法官释字第603号解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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