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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ITC337条禁制令
美国ITC337条禁制令 某公司总经理来所询问,该公司运送美国之产品遭竞争对手以专利侵权为由,诉请美国ITC依照三三七条款发给禁制令,请问何谓ITC三三七条款,而厂商应如何应对?
答:
美国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均属于联邦法律,所以涉及专利案件乃由联邦法院专属管辖[i],相关诉讼能否成立与其举证要求,类同我国民事诉讼。美国联邦宪法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仅美国国会有权制定授予发明人专利权和授予著作人著作权的法律,但不包括授与商标专用权或其他智慧财产权。因此美国的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均属于联邦法律,涉及专利案件乃由联邦法院专属管辖,各州的州法院对此等案件并无司法管辖权。
由于专利案件都循民事诉讼由联邦法院审理,复杂的专业知识配合美国所特有之发现程序(Discovery Procedure)与联邦法院对专利能否因为没有进步性而被宣告无效采 TSM 标准,专利诉讼时程进行缓慢 [1] , 根据美国 1989 年的统计,美国联邦地院平均要花费 31 个月(即两年又七个月)来审结一件专利侵害诉讼, 更不易举发专利无效,使得在美国进行专利诉讼案件更为困难。
[1] See Annual Report of The Director of 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 Courts: Twelve Month Period Ended June 30, 1989, Appc-5 (1989).
而美国关税法第337条的立法目的,在防止美国产业遭受进口产品的不公平竞争而遭受损害,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nternational Trade Commission,ITC)为一独立而具准司法权力的行政机关,会内设委员六名,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之,每一党派最多三人,一任九年,通常不得连任。为保持其政治中立,其主席必须每两年由不同党派委员中选任。
ITC 的主要任务就是为保护美国工业,针对不公平竞争之进口产品,防止对美国企业具损伤力之外国产品的输入、销售,及防止对美国智慧财产权的侵害。 所以,ITC侵权案能否成立的先决条件之一,就是原告必须先证明美国国内有相关产业确有遭到被告侵害。
ITC会内设行政法官办公室(Office of Administrative Law Judge),一般案件负责提名三位行政法官(Administrative Law Judge),由委员任命其中一位进行初审,包括调查、审理及做「初步裁定」(Initial Determination);另有不公平进口调查室(Office of 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s),配有公设调查官(Investigative Attorney),负责在 ITC 决定调查前协助业者提出指控,并于受理调查后,依职权独立进行相关调查,并依议题的不同,而同时或分别支持原告或被告。
美国ITC联邦贸易法第三三七条调查程序如下:
1. 利害关系人向ITC提告。ITC 自接获原告之控诉后,公设调查官必须于三十日内正式决定是否对此控诉案展开调查。
2. 假如 ITC 决定展开调查,则必须在联邦告示板(Federal Register)公布调查通知(Notice of Initiation)及调查范围,并立即展开调查。该等被告如果是外国厂商则须于三十日内,美国国内进口商须于二十日内,向 ITC 提出答辩。ITC还必须于公布调查后四十五日内决定达成最终裁定之目标日期。(ITC原规定须于一年内调查终结,较复杂案件则可延长至十八个月内终结,后因配合WTO谈判的结果修法取消,但实际上ITC仍照此规定运行。)
3. 调查的程序须照美国行政程序法之规定进行。例如,必须对两造发出通知,在ITC行政法官出席时进行公听会,以利行政法官采证。一般案件,行政法官于调查展开五至七个月后,将举行最后公听会,并于展开调查后第九个月作成本案之初步裁定。就智慧财产权的案件而言,行政法官将就下列各点进行裁定:
i. 原告主张之专利等智慧财产权利之有效性。
ii. 原告主张之智慧财产权利是否因为被告之货品进口而遭到侵害。
iii. 被告所提出之答辩内容之肯否;若需就侵害行为采取救济措施,则应采取何种方式较为恰当。
4. 行政法官之调查程序一般包括:采证,正式公听会,交互诘问,纪录诉讼事实摘要书等。
5. 初步裁定后,行政法官必须将该裁定书送请 ITC 委员会作最终裁决(Final Determination)。此时,若 ITC 认为原告之控诉成立且采取救济措施并不会损及公共利益,则 ITC 将于联邦公报发布「禁止进口令」(Exclusion Order,对物之禁制令)或「拒斥令」(Cease and Desist Order,对人之禁制令)或同时发出前述两种禁令,已全面禁止涉案产品进口并禁止美国进口商继续销售已进入美国市场的该项涉案产品。
6. 惟ITC在整个仿冒调查程序能作成裁定前,为了对美国的智慧财产权人提供更快速、有效的保护,得依原告的要求在九十日内(复杂案件一百五十天内)发布「暂时排除令」(Temporary Exclusion Order,TEO),TEO类似美国普通法院核发之暂时禁制令(Preliminary Injunction),而且有权让美国海关立即遵令实行。因此,ITC之TEO与其它禁制令,比起取得联邦法院确定判决或假处分/假扣押令,不但方便、经济,更极为有效,为一极为成功之边境阻绝措施,为厂商所乐用。
在发布TEO之前,ITC通常必须考量以下四个因素:
i. 原告控诉成功之机会
ii. 若不发布TEO,对美国国内产业会造成多严重之伤害
iii. 若发布TEO,则对被告会造成多大的伤害
iv. 发布TEO对公众利益之影响为何
7. 此一对物之TEO处分,由美国海关直接执行,其效力不仅及于所有涉讼之列名被告,更可扩及未曾涉讼的国外其他生产者,惟被告得在向海关缴交担保金后继续进口。
8. 对于败诉被告经命令排除的产品在违令进口者, ITC 得发布扣押与退运令没收该产品,并对进口人楚以一万元或相当于其进口价格或市价之罚锾。
9. ITC 除于联邦公报公告其裁定,并需送交美国总统一分裁定,并附带说明其建议采取之措施。总统有六十天的时间考虑 ITC 的决定。倘若总统否决 ITC 之裁定(约5%),则本案就终结,不得上诉。若总统批准或未于六十天内未表示意见,则 ITC 的裁定就此确定。不服裁定者,可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出上诉,仍不服者,可上诉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是采取许可上诉制,并非所有上诉案件都能获得美国最高法院的审理,审理比例约为1-2%)。
这种用法院的禁制令或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ITC)的排除令,让侵权产品下市或扣押于海关的手段,许多专家学者都认为应该要有所节制,不但应该要考量裁罚之比例原则,更应考量该禁绝措施对于市场竞争与消费者选择权益的影响才是,否则会造成美国消费者权利受损,而且厂商藉由此目的在消除外国厂商不公平竞争的机制,反而阻碍了科技创新的导入。
美国联邦法院早就已经这样做了,从200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eBay案上的裁决开始,即大幅提高了日后类似的侵权案例,对于被告自动实施禁制令的难度。在该eBay案以后,美国法院在下达禁制令前,必须先考虑这么作对官司两造以及消费大众可能造成的伤害,不再轻易发出禁制令(其类似我国之假执行、假扣押、假处分制度)。专利诉讼聚焦于其应得利益与所失利益之补偿,以及惩罚性之损害赔偿,与终审赔偿金额之强制执行。
而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 ( ITC) 为一独立而具准司法权力的行政机关,在理论上,ITC在对侵权产品下达排除令前,也应该考虑若这么做,对于商业竞争以及消费者权益的影响才是。而且,以审查效率著称的ITC,本质上就是个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本来就应以达成美国厂商以及美国消费者的最大权益为重。如前所述,在发布TEO之前,ITC通常必须考量以下四个因素:
原告控诉成功之机会
若不发布TEO,对美国国内产业会造成多严重之伤害
若发布TEO,则对被告会造成多大的伤害
发布TEO对公众利益之影响为何
只是以前可能比较注重(或完全偏向)美国提告厂商的利益,现在则会把有关美国公众利益的部分,尤其是消费者权益的考量加重。至于会加到多重,仍须观察,且仍属个案衡量,不过,这决定总是要符合衡平与比例原则才是。
在多名重量级专家学者陆续于报刊为文做出类似的建议后,我认为ITC也会做出类似美国联邦法院审慎发出禁制令的决定。也就是说,我认为ITC将不再如以往般,若判定侵犯美国厂商智财权,尤其是专利,就会近乎自动的核发排除令,将侵权货品扣押于海关,并不准其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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