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律国际法律事务所著作权所有,非经同意不得翻印转载或以任何方式重制
Tel:(台北)+886-2-26972999 (新竹)+886-3-6675569 E-mail:info@zoomlaw.net
|
浅谈申请专利范围之功能性用语
浅谈申请专利范围之功能性用语
专利师 许郁莉
2012-03-08
1946年,美国最高法院就「Halliburton Oil Well Cementing Co. v. Walker」 一案,审查其适当请求项形式及可容许幅度之问题。本案之争点在于:系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仅透过所谓手段功能用语(means plus function language,MPF)界定具有复数技术特征之共振器(An apparatus for determining the location of an obstruction in a well)本身乃至各元件之间的連结关系,而非透过元件本身之实体结构特征(what they are)。
最高法院认为:当所请求之复数技术特征组合与习知或旧有复数技术特征组合两者之间的差异仅在于某一新元件时,理应以较其他习知元件更详细之方式界定该新元件,而不应采用此种致使权利范围不明确之界定方式。由于其不符合专利法之精神及规定,故判决Walker的2,156,519号专利无效。
接着,于1949年,司法委员会之某一小组委员会开始着手进行美国专利法之彻底研究,期间多次小幅修订委员会之提案版本。1952年6月19日,申请专利范围之功能性叙述(functional claiming)终于被明订于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第3项中(1978年修正为第6项并沿用至今),成为全球首先将手段/步骤功能用语纳入成文法之国家 。从此,一组合式请求项中之所有构成要件(claim limitation),便被容许可就其执行一特定功能之手段或步骤(what they do)加以表述,且应将此类请求项解释为涵盖说明书中所揭露之相对应构造、材料或作动方式及其均等物。
然而,实务上应如何判断请求项中之构成要件是否为落入此第112条第6项之MPF用语?美国专利商标局之MPEP (Manual of Patent Examining Procedure)§2181提供如下列之三叉分析法(3-prong analysis) :
(1)请求项必须使用「means for」或「step for」之用语;
(2)该「means for」或「step for」用语必须由功能性语句所修饰;
(3)该「means for」或「step for」用语必不可由足以达成指定功能之构造、材料及作动方式所修饰。
(例如,『挡板装置(baffle means)』、清楚界定构造并详细记载 实施移动功能之结构的『移动用定位装置』(positioning means for moving)、记载可提供扯裂功能之穿孔装置『(perforation means for tearing)』、『弹簧装置』等,皆非属该项之手段功能用语,尽管元件名称中出现足以混淆视听的『means for』字眼;亦即应就实质性而非形式进行判断) 台湾、中国、欧洲、日本、韩国等国家,亦承认此种申请专利范围之界定方式。
其中,就台湾而言,专利法施行细则第18条第8项已将手段功能用语纳入规定,其大致遵循美国专利法之轨迹;而现行专利审查基准则于第二篇第九章(电脑软体相关发明)4.3节中进一步说明并具体化该法条之抽象规范。要言之,请求项若以功能作为技术特征,应利用上述三叉分析法,先就每一技术特征个别判断其是否属于手段或步骤功能用语;若是,则在解释其申请专利范围时,应包含发明说明中所叙述对应于该功能之结构、材料或作动及其均等范围,而非以其所载之功能为申请专利范围。
在一日千里之电脑或电子产品领域,手段或步骤功能用语常成为不得不使用之请求项撰写工具。以往,手段或步骤功能用语被误以为有助于争取到较大之权利范围,实则未必,因为解释申请专利范围时终究须依赖说明书中所揭露之相对应构造、材料或作动及其均等物。然而,由于均等范围存在不确定性,有可能解释成或衍伸出较大之权利范围,此时,此类请求项反成为诉讼阶段之有利武器。
总之,撰稿者对于功能性用语无须抱持着「避之唯恐不及」的态度。除了谨慎思考发明所包含之范围外,熟稔相关之法官见解或法院判例,并注意在说明书末加入广义之包含性声明,手段或步骤功能用语可以是一把利刃。
浏览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