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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的特性及效力
专利权的特性及效力 专利权为一种无体财产权,并且,专利权是经由国家的专利专责机关(在台湾为经济部智慧财产局)依据专利法规及相关法定程序审查后,认为专利申请人所提出的专利申请符合专利法之规定而授予专利权人(即专利申请人取得专利权之后的身份)的一种专有权利,即在一定的法定期限内,可禁止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在商业上(生产经营的目的)实施其专利的权利。
因此,专利权在实施上具有一定的法定效力,并且在某种程度上,可以从专利权的效力归纳出专利权的一些特性。以下就这些特性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公开性:
我国专利种类共分为发明专利、新型专利以及新式样专利等三类,但无论是哪一种专利皆需在取得专利权后,将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公诸于世,让他人能够了解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技术内容,并且可据以实施,同时让他人可以得知专利权人所获得专利权的技术特征(即申请专利范围的内容),藉以避免他人重复投入研发经费而造成资源的浪费,并藉此提升相关产业的竞争力,以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
二、时效性:
专利权只在专利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效,并且在法定期限届满后自行消灭。当专利权消灭后,其技术便成为公有领域的共同财富,让任何个人或单位都可以无偿地使用。
目前依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发明专利、新型专利以及新式样专利的专利权生效日,皆是从公告之日起算,而专利权的法定期限则是从申请日开始计算,分别为:
发明专利: 20年。
新型专利: 10年。
新式样专利:12年。
三、专有排他性:
如先前所述,专利权是由国家所授予的专有权利或称为排他权利。那么,专利权人在取得专利权后,可以享有哪些权利呢?
(1) 发明专利权人,其可能享有方法及/或物品的专利权。[1]
方法专利权,享有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使用该方法』及『使用』、『为贩卖之要约』、『贩卖』或为上述目的而『进口』该方法直接制成物品之权。其中,「为贩卖之要约」指的是「明确对外表示有偿让与专利物品之行为」,例如透过广告、展览会、产品说明会或卖场橱窗展示、陈列专利物品,并且与买方达成交易协定的行为。
物品专利权,享有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物品之权。
(2) 新型专利权人,仅享有如上述的物品专利权。[2]
(3) 新式样专利权人,享有专有排除他人未经其同意而『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该新式样或近似新式样专利物品之权。[3]
四、地域性:
目前世界各国的专利制度是采用属地主义,即一件专利申请案是否准予专利权,端视专利申请人所提出申请的国家的专利专责机关的审查结果而定,因此其最终获得的专利权只能在核准这件专利的国家中主张权利,而不能在其他国家或地区享有专利权。
例如,某甲只在A国提出了一件脚踏车的专利申请案,并且经由A国的专利专责机关审查后授予了专利权。那么,某甲的专利权就仅限于在A国才能产生效力,而不能在B国、C国…主张专利权。因此,倘若某乙在B国制造、为贩卖之要约、贩卖、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前述脚踏车,则某甲便无法在B国阻止某乙的侵权行为。
虽然国家赋予了专利权人具有上述的专有权利,但是为了预防专利权受到专利权人的滥用及无限扩张,因此在专利权实施上,仍有其一定的限制。这些专利权效力所不及的项目包括[4]:
一、在未经专利权人的授权下,为了研究、教学或试验目的等『非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专利权人的发明、新型或新式样专利者。
二、由于一件专利在提出申请当时,尚未公开或公告为大众所知悉,因此,在专利权人当初提出专利申请前,可能已有他人在国内使用,或者是已经投入人力、物力准备实施与专利权人相同或相近的技术内容。由于他人(先使用人)实施这些技术内容的时间早于专利权人,因此为维护先使用人的权益,而赋予先使用人可以在原有的事业范围内合理使用这些技术内容。
三、在专利权人当初提出专利申请前就已经存在国内的物品。
四、仅由国境经过(包括临时入境、定期入境及偶然入境)之交通工具或其装置。
五、非专利申请权人所得专利权,因专利权人举发而撤销时,当初被非专利权人所授权之人在举发前以善意在国内使用或已完成必须之准备者,即已投入人力、物力准备实施者。同时,为维护被授权人的权益,其可以在原有事业内继续利用,即在原有的生产量、利用原有的生产设备可达到的生产量或依据原有的准备可达到的生产量等基础上继续利用。
六、当专利权人所制造或经其同意制造的专利物品贩卖后,由于专利权人已从中获得利益,使专利权人对专利物品的权利耗尽,而丧失权利。 因此,使专利权的效力不及于购买人使用或再贩卖该物品的行为。
参考资料:
专利法逐条释义,经济部智慧财产局,2008, 08。
[1] 台湾专利法第56条。
[2] 台湾专利法第106条。
[3] 台湾专利法第123条。
[4] 台湾专利法第57条、第1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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